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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20號
原 告 劉峙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賴明彥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並提出被告賴明彥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其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賴明彥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賴明彥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向本院繳納上開所命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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