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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32號
原 告 簡嘉佑
被 告 王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容任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房屋內,進行2 間浴室防水層施作及排水管線之修復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利息部分。
經核原告據以請求者係屬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內浴室漏水致原告房屋財產權受有損害之容忍修繕行為以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即精神慰撫金,其中損害賠償費用應係依附於容忍修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容忍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
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即修繕費用之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修繕費用之價額,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費用之價額,並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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