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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38號
原 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進明
被 告 迪揚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陽
被 告 魏名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陸仟零參拾柒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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