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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被 告 李健雄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8 日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68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參照)。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983 號於本件被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之分配表第1項,次序1 、2 、3 等欄位所載其名下不動產承受案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838,000元及債權原本及利息等分配金額及計算結果彙總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予廢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106年9 月8 日具狀補正稱系爭分配表全部分配金額含優先債權之土地增值稅620,686 元,均應全部剔除等字(見本院卷附民事補正陳報狀),是原告依其主張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28,838,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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