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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汪意昕
被 告 合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瑞宗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奕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真洲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陳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奕真有限公司(下稱奕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11日向被告合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陽公司)購買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內興建之「合陽可可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M2棟2 樓,並於95年5 月5 日進行交屋,交屋當時有詢問銷售人員抽水馬達(下稱系爭抽水馬達)裝置點,其告知14樓。
約在5 年前奕真公司(7-11)【與合陽公司合稱為被告,下同】進駐及民意代表承租選舉當辦事點時,本住戶每日24小時就會被斷斷續續之抽水馬達噪音聲及低頻聲振動干擾。
原告詢問大樓總幹事得知為奕真公司營業使用,多次請求大樓總幹事向合陽公司反應,請求遷移至奕真公司或離開本住戶區,均未得到解決。
因合陽公司設立系爭抽水馬達係提供予非M 棟大樓使用,而係提供予另棟大樓以出租盈收租金為目的,其營業時間為24小時,抽水馬達低頻噪音聲及振動干擾確係影響至原告,原告長期承受低頻振動噪音,造成原告晚上睡眠經常性中斷,致使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需使用安眠藥及耳塞方可入睡,合陽公司裝設之抽水馬達已造成本住戶身心傷害及生活困擾。
㈡原告因105 年3 月24日遭計程車因業務過失撞傷致脛骨平台骨折,於回家1 日後又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在傷病期間半夜睡眠受到干擾,實讓傷口難復原,多次找奕真公司之店長投訴,請其夜間時段將系爭抽水馬達關掉,並向總幹事反應,亦有多次與合陽公司連絡,合陽公司均以消極之處理方式因應,如:放2 塊保力龍或加裝墊布,惟實際無法改善低頻振動之問題,原告基於健康因素及安穩睡眠基本之要求,於105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將系爭抽水馬達移開,原告於同年7 月11日收到合陽公司回覆函中表示於6 月30日已將系爭抽水馬達遷移,然其遷移點仍在原告住處樓下,並無法改善抽水馬達低頻聲及振動帶給本住戶之困擾,並因奕真公司抽水馬達損壞,合陽公司竟將抽水馬達再移至牆面上,讓噪音及低頻振動聲更大,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向新北市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並於同年12月2 日向環保局投訴測得噪音量為30.3分貝,雖未超過營業場所第3 類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32分貝),但低頻振動影響確實存在,仍勸導業者加強噪音防制措施,避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
㈢原告長期受到低頻振動噪音干擾,系爭抽水馬達之設置於牆上,原告睡覺之床是與牆及地面相連,其低頻噪音是屬連動性,低頻噪音易產生共鳴共振,穿透力非常強,每晚有如有蚊子在耳邊飛動,以環保局使用之噪音偵測是無法得到合理之測量值,於105 年12月18日再向工務局投訴,於12月26日收到回覆函要求合陽公司將系爭抽水馬達移置他處,以為和諧。
㈣合陽公司聲稱已在系爭抽水馬達下方裝置厚墊布,已達到改善之作為,未得原告同意通知相關單位已獲得解決。
原告實仍承受系爭抽水馬達噪音之困擾,當再向駐守保全投訴時才被住戶委員聽到原告之痛苦及困擾,委員承諾於1 月管理委員會議中邀請合陽公司來處理,當日開會合陽公司之邱主任表示不知此案件,只是公司臨時派來處理,公司工作變動頻率高,故以前處理不知情,僅能聽取原告要求遷移意見後回公司反應,並無法給予解決方案及時間,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得知合陽公司只是請水電工來做改善處理,並無遷移之作法,實讓原告無法再接受,原告已2 個月牙齦腫痛,睡眠持續被干擾中斷,因此口氣發出惡臭,火氣非常大,實讓原告身心承受莫大之痛苦。
㈤而合陽可可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並未附1 樓抽水馬達之平面圖,亦未於銷售合約中充份告知原告住戶下有設置抽水馬達會24小時抽水一事。
當初購屋時銷售人員僅告知抽水馬達在頂樓,機電設備在地下室,經查各樓層使用之抽水馬達均設置頂樓,為何S1、R2、Rl、Q2區一樓所需使用之抽水馬達會設置於原告住戶樓下。
原告經詢問得知當初因公共設斿有設置景觀水瀑,其加壓馬達之使用頻率為每季或半年抽換水一次,每次抽水亦於白天進行,不會影響原告生活,不應係提供給SI、R2、Rl、Q2區1 樓24小時營業使用,如奕真公司因營業所需使用加壓馬達應裝設於該承租區域內。
原告多年來原善意表達請其搬遷系爭抽水馬建位置,因設置地約100 至200 坪區10年來均無使用,並未出租予其他承租人,其可搬遷地點非常多,均可不影響原告。
㈥原告多次要求合陽公司搬移系爭抽水馬達之設置,均無得到善意回應,爰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長期精神損害及住屋損害之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請求立刻進行遷移本住戶區之作業,不得再發出干擾之低頻噪音及振動聲響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50萬元,且不得在樓下裝設非本住戶使用之抽水馬達,而製造干擾居住睡眠之低頻噪音及振動聲響,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合陽公司則以:㈠合陽公司於105 年6 月23日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為免爭議,即將系爭抽水馬達移置,故系爭抽水馬達目前之位置早已遠離原告之主臥室,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告之睡眠,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又系爭抽水馬達於105 年11月雖曾發生故障,然合陽公司隨即加裝防震墊片,以避免干擾他人之生活,且系爭抽水馬達之噪音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5 年12月2 日測量結果僅為30.3分貝,並未超過營業場所第3 類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32分貝,此益證被告所設置之抽水馬達,確均依法設置,並無違反噪音相關規範而無疑。
被告設置系爭抽水馬達既無不法情事,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依法當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合陽公司曾於106 年1 月10日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商議如何解決加壓馬達噪音干擾案後,隨即於106 年1 月13日派員將系爭抽水馬達改置於厚達30公分之減震保麗龍及數片巧拼上,且於相連接之水管下亦鋪設巧拼,用以再次降低噪音及振動對外之影響。
合陽公司施工完成後,乃由員工邱世偉會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春榮前往原告住處附近查驗,並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春榮驗收認可已無低頻噪音,關此有經黃春榮總幹事簽屬之工程驗收單可資為憑。
故合陽公司確已改善系爭抽水馬達之噪音及振動聲,根本不會影響原告之生活,原告關此所陳,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㈢因原告不同意合陽公司員工進入其房屋內檢視改善系爭抽水馬達噪音之施作成果,故合陽公司於歷次改善系爭抽水馬達噪音工程施作完畢後,皆會偕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春榮,前往系爭社區2 樓KTV 室(位於原告房屋主臥室隔壁)檢視成果,關此由原告所提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春榮回覆函載明:「本人(黃春榮)…幾乎每次身為總幹事都有到現場瞭解,因KTV 室與7-1 號2 樓汪小姐的主臥室只一牆之隔,因此每次施工後,是否初步改善,施工人員與本人會到KTV 室聽是否有噪音做為參考…此次驗收單簽名是表示合陽有來施工,驗收結果也是以KTV 室為參考…」等語觀之自明。
又由黃春榮總幹事簽署之工程驗收單內容載明:「超商旁馬達…與貴社區總幹事黃先生,會同於KTV 室及馬達位置處確認並無造成低頻噪音」等語觀之,益證合陽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完工後,確已改善系爭抽水馬達之噪音及振動聲,根本不會影響原告之生活,原告空言泛稱系爭抽水馬達至今仍會發出震動及噪音影響其生活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
㈣另有關原告主張合陽可可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並未附一樓抽水馬達的平面圖,也未於銷售合約中充分告知原告住戶下有設置抽水馬達會24小時抽水等語,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12月16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351490號函說明第二點載明:「會同臺端於指定地點之適當處所量測低頻均能音量為30.3分貝,未超過營業場所第3 類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32分貝)」等語,且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項第3款第1 目之規定,噪音量測地點須位於原告指定之地點測量,而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測量時係依法於原告指定地點量測出低頻音量30.3分貝,顯見系爭抽水馬達之低頻音量確實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
又查合陽公司嗣後所設置之系爭抽水馬達並非建物之一部分,依法並無須在建造圖中載明,故兩造於95年4 月23日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當然亦未載明,洵此,合陽公司自無違約之情事。
㈤系爭抽水馬達係為供應合陽公司所有之系爭社區1 樓店面全部用水,故系爭抽水馬達乃設置於合陽公司所有之1 樓儲藏室內。
又上開處所內除設置系爭抽水馬達外,尚設有水表及蓄水塔等用水設備,此等用水設備均係經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泰山營運所依據上開自來水法第50條及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核准後而設置,關此有自來水審圖底稿可資為憑。
另系爭社區1 樓其他處所除已規劃為商場使用外,亦未設置水表及蓄水塔等用水設備,故目前確無其他適合系爭抽水馬達之放置地點,特此陳明。
㈥有關原告主張其因合陽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抽水馬達產生噪音干擾其睡眠,並因此造成牙齦腫痛及車禍受傷之傷口遲遲無法復原,而受有50萬元精神上損害等語。
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設置系爭抽水馬達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依法當無賠償原告之義務而無疑。
綜上,原告之訴依法確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奕真公司則以:㈠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向合陽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建物,並交由奕真公司用以經營便利商店(奕真門市),簽有租賃契約及加盟契約為憑,租賃期間為99年12月1 日至109 年11月30日止,先與敘明。
㈡本案原告所稱系爭抽水馬達為合陽公司所設置,奕真公司並非抽水馬達所有權人,且合陽公司所設置系爭抽水馬達之機電室亦與奕真門市營業處所相隔甚遠,若有需對系爭抽水馬達之設置地點或機器本身做任何改善措施,實非奕真公司力所能及,奕真公司僅能將原告知要求轉達與合陽公司知悉,希冀合陽公司進行改善。
㈢按起訴狀所附之新北工寓字第1052351490號函可知,經新北市環保局於原告指定地點之適當處所量測,其低頻均能音量為30.3分貝,並未超過規定之夜間噪音管制標準(32分貝),明顯並非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奕真公司亦有將原告之訴求轉達予合陽建設知悉,是原告能否依民法195 條規定向奕真公司請求賠償,實有疑慮。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2 樓;
系爭抽水馬達則設置於合陽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 樓建物內且位於原告上址住處餐廳之正下方,作為供應合陽公司所有1 樓商場之自來水加壓馬達使用。
㈡系爭抽水馬達發出之聲響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5 年12月2 日4 時許派員前往檢測後,該局以105 年12月16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351490號函文說明「…經查噪音源為抽水馬達之噪音,會同臺端於指定地點之適當處所量測低頻均能音量為30.3分貝,未超過營業場所第3 類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32分貝),仍勸導業者加強噪音防制措施,避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
㈢合陽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將系爭抽水馬達改置於厚度30公分左右之減震保麗龍及數片巧拼上。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排除系爭抽水馬達發出之噪音及振動,以及搬遷系爭抽水馬達,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抽水馬達產生噪音干擾其睡眠,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該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則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釋字第488 號解釋理由書)。
是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即為憲法第15條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具體落實。
依此規定,限制所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自由,例如:所有人於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不得逾某分貝聲音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明文定之。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合陽公司設立系爭抽水馬達提供予奕真公司營業使用,而奕真公司營業時間為24小時,系爭抽水馬達之低頻噪音及振動嚴重影響原告,原告長期承受低頻振動噪音,造成原告晚上睡眠經常性中斷,致使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需使用安眠藥及耳塞方可入睡,合陽公司裝設之系爭抽水馬達已造成原告身心傷害及生活困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系爭社區之土地使用區分為「市場用地」區,且系爭社區1 樓用途為「門廳、活動中心入口、超級市場、管理維護空間」、2 樓以上用途則為「集合住宅、活動中心」一節,有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頁),可知系爭社區屬於住商合一之集合住宅,則系爭社區核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3項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即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又系爭抽水馬達設置於合陽公司所有之系爭社區1 樓建物內,作為供應合陽公司所有1 樓商場之自來水加壓馬達使用,而依前所述系爭抽水馬達設置處所屬「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標準應為:低頻音量(即20HZ -200HZ )日間(指上午7 至晚上7 時)37分貝,晚間(指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3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32分貝;
全頻音量(即20HZ-20KHZ)日間(指上午7 至晚上7 時)67分貝,晚間(指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5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52分貝,此為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查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12月2 日因受理原告陳情系爭抽水馬達運轉產生噪音,於同日上午4 時派員前往稽查,並會同原告於指定地點之適當處所量測低頻均能音量(按:依環境音量標準第2條規定均能音量leg 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環境音量之能量平均值)為30.3分貝,未超過營業場所第3 類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即32分貝),且系爭抽水馬達運作聲響及震動非屬噪音管制法第6條之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認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2月16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351490號函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1 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393693號函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調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抽水馬達運轉聲響之檢測結果為30.3分貝,符合該區(營業場所第3 類管制區)夜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32分貝,且未違反噪音管制法第6條之相關規定。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收水馬達運轉時所產生之音量違反噪音管制法云云,即難採信。
再者,合陽公司係於其所有建物內設置系爭抽水馬達,該建物內除設有系爭抽水馬達外,尚有設置水表、續水塔等用水設備,此等設備均經由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准後設置,有合陽公司提出之用水設備現場照片、自來水用水設備審圖底稿影本、系爭社區1 樓、2 樓平面圖暨系爭抽水馬達設置位置圖影本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2 頁至)附卷可考,顯見系爭抽水馬達之設置符合自來水法相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自難認被告裝設系爭抽水馬達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任意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之情事。
㈢次查合陽公司為改善系爭抽水馬達運轉聲響,嗣於106 年1月13日對系爭抽水馬達進行降低音量工程,即將系爭抽水馬達改置於厚度30公分左右之減震保麗龍及數片巧拼上,並裝設防震軟管及在相連接之水管下鋪設巧拼,用以降低系爭抽水馬達運轉聲響,且施工完成後即會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至原告住家隔壁之系爭社區2 樓KTV 室查驗改善結果,經確認施工完成等節,有系爭抽水馬達施工照片3 張、合陽公司工程驗收單1 份及施工平面圖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頁至第34頁、第166 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抽水馬達在經過降音工程後,雖未經專用儀器量測低頻均能音量,然其運轉聲響應已有所改善。
衡之一般抽水馬達主要作用為加壓打水進入水塔或水管內以維持水塔內水位、水管水量,其設計上僅會於水塔之水位低於預設水位或水管內水壓不足(水量過小)時始啟動運轉,馬達運作之時間並非持續不間斷,在兼衡使用自來水已係現今都會區生活中不可或缺之設備,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抽水馬達之聲響屬異常震耳或持續低鳴,且其運轉之時間亦非持續不間斷,尚難認系爭抽水馬達所發出之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然本院為求慎重,於106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再次徵詢兩造是否同意被告委請專業測量公司進入原告住處內實測系爭抽水馬達發出之低頻音量,被告雖表示同意,然原告僅稱其已在住處內鋪地板降低噪音,系爭抽水馬達發出低鳴聲音會干擾其睡眠等語,原告並未表示同意(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5頁),故本院無法進一步認定系爭抽水馬達於運轉時所產生低頻音量之實際精確數值。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合陽公司裝設之系爭抽水馬達運轉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殊難僅因原告個人無法入睡等主觀感受,即認被告使用系爭抽水馬達有何不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排除系爭抽水馬達發出之噪音、振動及搬遷系爭抽水馬達並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
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㈣基上,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抽水馬達有低頻音量進入其住屋內,然該等聲響依卷內證據並未違反噪音管制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原告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予以排除侵害;
原告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合陽公司設置之系爭抽水馬達運轉聲響已達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噪音等節為真,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謂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抽水馬達所發出之低頻音量既未逾法定標準,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製造發出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程度之聲響,故原告自無從依據噪音管制法第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排除侵害,亦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50萬元,且不得在樓下裝設非本住戶使用之系爭抽水馬達,而製造干擾居住睡眠之低頻噪音及振動聲響,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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