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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黃錦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期間自103年3月17日起算5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5.5%計算,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93萬6,663元及自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情。
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指數利率查詢表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未爭執,另以書狀辯以:被告屬105年2月6日台南地震受災戶,因身罹疾病不便至本院到庭應訊。
本件係因房屋全倒及身心狀惡化,才無法正常繳款,原告不願意展延被告所負欠債務可依法查扣被告之不動產及收入(不動產經都更後,其價值約有850萬元以上)等情。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開抗辯,既僅涉所負欠債務應如何清償,而與負欠債務之金額若干無涉,原告前開主張自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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