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034,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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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深圳市創億欣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英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付款地在國內,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次按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又原告為大陸公司,本件係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

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大陸公司,被告為本國公司,兩造無任何書面約定適用之準據法,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本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以如下批次向原告購入產品: 1. 民國103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被告分別以採購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張訂單,向原告訂購如採購單所示之「連接器」(HDMI/AF/DIP型)產品,事後原告陸續即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1月13日、11月20日出貨,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美金(下同)20,196元。

2.103年11月4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3日被告分別以採購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訂單,向原告訂購如採購單所示之「連接器」(HDMI/AF/DIP型)產品,事後原告陸續即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104年12月18日出貨,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8,018元。

3.103年11月13日、104年1月13日被告以採購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向原告訂購如採購單所示之「連接器」(HDMI/AF/DIP型)產品,事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於104年1月13日出貨,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6,534元。

4.104年1月27日被告以採購單編號為00000000000訂單,向原告訂購如採購單所示之「連接器」(HDMI/AF/DIP型)產品,事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於104年2月3日出貨,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970元。

5.104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被告分別以採購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向原告訂購如採購單所示之「連接器」(HDMI/AF/DIP型)產品,事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於104年4月9日出貨,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3,168元。

6.104年7月7日、同年7月16日被告分別以採購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向原告訂購如採購單所示之「連接器」(HDMI/AF/DIP型)產品,事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於104年7月20日出貨,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5,148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被告如上開採購單所示送貨地點如期交貨完畢,均有送貨單及被告簽回對帳單可稽,且依採購單所示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前揭六筆貨款均已全部逾期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履行,準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共計56,034元(20,196+ 18,018+ 6,534+2,970+3,168+ 5,148 = 56,034)。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採購單、原告公司送貨單、客戶對帳單及被告簽回之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48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34元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於106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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