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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 告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 萬5,446 元,及於106 年3 月2 日裁定更正上開裁定有關當事人欄之記載,該等裁定分別已於105 年12月26日、106 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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