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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吳芮綺
被 告 黃映諠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5,0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54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0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係受僱於富國豆漿店,被告為富國豆漿店之實際負責任,訴外人魏伯全則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
又魏伯全利用其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要求原告投資富國豆漿店,原告復於105 年6 月4 日與魏伯全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將富國豆漿店之⒈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包含押金;
⒉包括器具(設備器具清單另附之,點交時由原告簽收);
⒊商標名稱及招牌(含商標權,魏伯全偕同與原告辦理相關過戶手續);
⒋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
⒌協助原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將押金轉讓給原告等項,作價90萬元頂讓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被告亦有在場,而原告亦係將前開頂讓金90萬元,以及冷氣設備費用4 萬5,000 元,共計94萬5,000 元直接交予被告收受。
嗣後因房租太貴及過於勞累,故決定結束經營,而前開頂讓金94萬5,000 元於扣除同意被告之押租金16萬4,000 元、店裡食材3 萬6,000 元、生財器具8 萬元後尚餘66萬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000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執其與魏伯全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為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6萬5,000 元云云,惟被告除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94萬5,000 元外,且被告既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則基於債之相對性理論,原告僅得對魏伯全請求給付,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據。
更何況,魏伯全將富國豆漿店頂讓予原告後,原告經營半年餘後,即因富國豆漿店業績欠佳而結束營業,此非屬可歸責於魏伯全之事由所致,堪認原告所述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兩造所簽立,且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頂讓店面價金90萬元,嗣亦給付被告店內冷氣設備4 萬5,000 元,是其得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向被告請求66萬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中古行估價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8頁),然觀諸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欄,係記載契約讓渡人(甲方)為「魏伯全」;
契約承讓人(乙方)為「吳苪綺」(即原告),經其等於其上簽名、蓋章,並載有兩造之地址及電話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且遍查系爭合約書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亦未載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或相關身分證件資料,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是兩造所簽立,已屬無據。
又證人魏伯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書係伊與兩造一同至三重之重陽路上代書事務所那邊簽立,當初是因原告要跟伊頂下這家店,這家店是伊負責,所以才會跟伊簽約。
伊是跟被告學習豆漿店展店事項,因伊不太清楚合約頂讓事情,所以當時由被告陪同伊一起去代書事務所簽約。
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該店面實際經營者是伊,商業登記人也是伊,當時頂讓店面之款項是由原告在代書那邊交給伊,是交付80萬元現金及10萬元本票,故金額總共是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系爭合約書是由原告與魏伯全所簽立,合約約定之頂讓款項亦由魏伯全所收受。
此外,原告就系爭合約書為兩造所簽立之利己事實,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屬實,是其主張上情,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及其有交付90萬元合約約定頂讓款項及冷氣設備款項4 萬5,000 元與被告收受之事實,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屬實,是其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5,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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