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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張聖謙
被 告 胡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9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聲明為6,855,580 元,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就其擴張請求之部分即6,255,58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9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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