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醫療費:伊於105年3月22日開刀住院4日,以及初診、術後
- (二)看護費用:伊因被告毆傷右眼致住院受術兩次共6天,出院
- (三)工作損失:伊因本件事故住院共6日,就診10日,兩次手術
- (四)精神賠償:伊因本件事故遭被告及其友人圍毆,致視力由1.
-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二、被告則以:原告眼睛本來就有眼疾問題,並非本件事故所致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看護費用部分:
- (三)薪資損失部分: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43,411元(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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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張聖謙
被 告 胡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14號),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為同事關係。
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廠內,夥同綽號「小怪」、「印度」之成年男子,將伊雙手架住,被告再以徒手毆打伊之頭部及眼部(下稱本件事故),致伊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一)醫療費:伊於105年3月22日開刀住院4日,以及初診、術後複診4次,另於105年11月17日開刀及複診,有住院手術費及醫療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485元;
(二)看護費用:伊因被告毆傷右眼致住院受術兩次共6天,出院後皆須趴臥1個月待眼球內注射之氣體被吸收完畢,因此出院後由妻子照護2個月(兩次手術各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152,000元。
(三)工作損失:伊因本件事故住院共6日,就診10日,兩次手術後醫囑均註明無法搬運重物3個月須休養,而伊工作從事展會場裝潢業,每日工資約2,000元,共計196日,工作損失為392,000元
(四)精神賠償:伊因本件事故遭被告及其友人圍毆,致視力由1.0降至0.6,所視物體皆稍有彎曲變形,且視線中心區永遠有一片陰影,導致夜間幾乎無法看清路況,嚴重影響生活,導致精神上長期承受嚴重折磨,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3,515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眼睛本來就有眼疾問題,並非本件事故所致;
且原告開完刀還可以幫前老闆開車並沒有請求看護之必要;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的老闆說是原告騙他簽這份薪資證明的;
至於精神慰撫金的部分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薪資證明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41、74-76頁),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89號卷宗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無誤。
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細故即於前揭時、地夥同其友人故意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支出看診醫療費用22,4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明細總和為22,485元(計算式:9,240+460+710+760+350+7,775+360+210+360+360+360+360+360+360+460=22,485),此部分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被告雖爭執原告本有眼疾問題並非本件事故所導致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其有毆打原告之頭部及眼部致其右眼受傷之事實,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即赴呂眼科診所看診,依病歷記載原告右側眼結膜下出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87號卷宗第6頁),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致右眼受有傷害;
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之前是左眼有問題,右眼只是視力比較差,是因本件事故導致右眼要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之前確有眼疾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右眼之傷勢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因此所受之醫療費用之支出,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二)看護費用部分: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兩次開刀後均須專人照護1個月且由其妻子看護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依臺北榮總105年7月13日門字第23188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105年3月22日住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合併眼內雷射與液體氣體交換手術,於105年3月25日出院等語;
及臺北榮總106年3月8日門字第44060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05年11月17日住院,於105年11月18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75頁),可知原告於兩次手術期間,共住院6日,其於住院期間請求看護費用應有理由。
至於原告另請求兩次手術出院後各1個月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期日須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故其請求應無理由,故原告得請求看護之日期應為6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3.至於每日看護費用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所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覆法院之函文載明『本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全天24小時班1900元起跳至2200元』」,是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亦符合本院職權所知悉之全日看護費用標準,從而,以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6日之看護費用,合計1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1.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看診日及2次手術後各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雇主之薪資證明為證。
經查,依臺北榮總105年7月13日門字第23188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5年3月25日出院,於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13日、105年5月18日、105年7月13日門診追蹤,目前宜休養3個月等語;
另依臺北榮總106年1月4日門字第1298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105年11月18日出院,於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4日至本院復查,目前宜休養3個月等語。
足見原告確因右眼受傷經2次手術而須分別休養3個月,故原告請求其前開住院期間、看診日期及術後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由,故其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日數為193日(計算式:住院期間6日+看診日數7日+180日=193日)。
2.又原告主張以55,000元計算每月薪資部分,固提出雇主之薪資證明為證,惟經被告抗辯:非真實薪資,伊有去問過原告老闆,原告老闆說是原告騙他簽這份薪資證明等語;
原告嗣主張當初只跟老闆說健保部分,未講法院部分,老闆才會決定被騙,可以另外再請老闆開一份證明等語,然原告隨後主張不願再麻煩老闆,故提出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作為每月薪資證明,主張其於105年兩次手術休養約半年期間,總收入為321,060元,大約為7個月薪資等情。
經查,被告既爭執原告原提出雇主薪資證明之真實性,原告復未能再請其老闆開立相關切結或證明,則本件應以原告提出之105年所得清單作為原告每月薪資認定之依據。
原告於105年3月22日開刀後,經醫生醫囑須休養3個月,嗣於105年11月17日開刀,醫囑亦建議休養3個月,故其105年休養之月份約為4.5個月(即第1次手術後3個月,及第2次手術後11月17日至12月31日約1.5個月),故依此推估,原告於105年每月月薪約為42,808元(321,060÷7.5=42,808,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約1,427元(42,808÷30=1,427)。
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75,411元(1,427×193=275,411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33,515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右眼之損害,且對視力造成顯著之影響,影響其日常生活,且須經歷開刀、看診等醫療,應認其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
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開計程車,月薪約4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各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3,515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43,4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485元+看護費用12,000元+薪資損失275,411元+精神慰撫金33,515元=343,411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1日(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14號卷宗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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