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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張啟賢
被 告 壹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林宏雲
被 告 黃玉炯
林奎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壹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林宏雲、黃玉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林奎伊應與被告壹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壹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壹鼎公司)以被告林宏雲、黃玉炯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8 月13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㈡被告壹鼎公司以被告林宏雲、黃玉炯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
㈢被告壹鼎公司以被告林宏雲、黃玉炯、林奎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2,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
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台北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明細表、原告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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