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07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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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林素卿
被 告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任會首,分別成立下列合會:①邀集原告及訴外人曾花蘭、彭成龍、張秋月、莊昆龍、蔡子源、黃夢晨、蔡鳳君等人,召集會期自民國102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含會首共計4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晚間7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開標,並於每年6月5日、12月5日加標,標金為底標2,000元之互助會(下稱A合會);

②邀集原告及訴外人曾花蘭、彭成龍、張秋月、林秋霞、楊曉娟等人,召集會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含會首共計43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日晚間7時,在其上開住處開標,另於104年及105年之6月12日加標,標金為底標1,000元之互助會(下稱B合會);

③邀集原告及訴外人曾花蘭、彭成龍、張秋月、林秋霞等會人,召集會期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含會首共計39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5日晚間7時,在其上開住處開標,標金為底標1,000元之互助會(下稱C合會);

④邀集原告及訴外人彭成龍、張秋月、莊昆龍等人,召集會期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含會首共計41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5日晚間7時,在其上開住處開標,另於每年9月30日、3月30日加標,標金為底標2,000元之互助會(下稱D合會)。

㈡詎被告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所召集上開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為下列行為:①A合會部分: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冒用原告名義,於第21次標會,於標單上偽造其等署名,及擅自填載4100元標息之方式偽造標單,表示原告願依標單上所載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據以假冒渠等名義參與競標而行使之。

得標後向各該合會仍為活會之會員訛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合會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繳納會款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被告本次冒標詐得金額為397500元。

②B合會部分:被告於104年5月1日冒用原告名義,於第14次標會,於標單上偽造其等署名,及擅自填載1700元標息之方式偽造標單,表示原告願依標單上所載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據以假冒渠等名義參與競標而行使之。

得標後向各該合會仍為活會之會員訛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合會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繳納會款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被告本次冒標詐得金額為249000元。

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所述A、B合會冒用其名義標會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7號、第13249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327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在案,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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