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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黃家善
廖威威
林淑慧
游于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張福仁即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
被 告 鄭建良即三立電子遊戲場業
被 告 林碧慧即迪瑩電子遊戲場業
被 告 巫健榮即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
被 告 吳惠君即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
前列被告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福仁即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之住所在宜蘭縣○○鎮○○路0號1樓;
被告鄭建良即三立電子遊戲場業之住所在台中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
被告林碧慧即迪瑩電子遊戲場業之住所在台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被告巫健榮即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之住所在新竹市○○路00號B1;
被告吳惠君即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之住所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皆不在本院轄區。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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