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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余忠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崇雄、胡淑艷、林正
韋、林淂、陳木平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柒元【計算式:1935127 +1215400 =3150527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44 號民事卷第1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扣除原告已繳之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計算式:500 +30596 =31096 】,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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