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蔡正義
蔡仁傑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河
被 告 黃美娥
鄭欽元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租約每月租金6萬5000元約定,及參照土地法第97條承是房屋租金規定,反推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0萬元(65000×12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8200元,原告僅繳納5840元,尚不足7萬23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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