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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李淵壽(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康汪玉英等20人與李麗卿,共計21人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係於民國106年3月1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134號卷第3頁)。
惟其中被告李淵壽於起訴前,業已於104年9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李淵壽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134號卷第47頁)。
矧被告李淵壽既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死亡,則其於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李淵壽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同案其餘被告起訴之部分,則為顯無理由,爰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淵壽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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