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225,2017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蔡許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蔡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3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前見被告並無不動產,遂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場之價格新台幣(下同)245萬6904元(其中土地部分231萬1104元、房屋部分為14萬5800元)出售予被告,並於100年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惟被告遲未給付價金,屢經原告催討仍不給付,避不見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該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解約應屬合法,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然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迄今未給付價金,原告再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價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給付價金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萬6904元。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72地號、面積分別為8.85平方公尺、11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4之土地,及其上23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69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民法第254條所謂解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

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屢經催討被告遲未給付價金避不見面等事實,堪信原告已定期催告履行,是被告給付遲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原告得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債權契約解除時,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被告,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原告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先位之訴已完全勝訴,自無庸審究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