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230,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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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王威達
王文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王蕙山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方法分割,即編號1314(B)區塊面積35.4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威達、王文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63分之25、63分之5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1314(A)區塊面積39.0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一分之十一,餘由原告王威達、王文遠各負擔六十三分之二十五、六十三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4.4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王威達、王文遠兄弟及被告王蕙山三人共有,應有部份分別為王威達63分之25,王文遠63分之5 ,王蕙山21分之11。

前述共有土地形狀為L 型,為建地,現在作為道路及路邊停車使用,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定有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期限之契約,又因被告不願配合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位於巷道且部分常作停車使用,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系爭1313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地上建物現由原告王威達及父母居住,而被告遠居台南,基於兩造對土地使用狀況之公平考量,爰擬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方案,編1314( B)部分仍由原告二人共有,亦即系爭土地東面長條部分仍由原告分得,北側部分則以集中在1313地號土地(即三重區大同南路146 巷63號)門前。

(三)系爭分割土地現況如照片所示,北面土地位於原告家人居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照片中門口停放機車)及鄰居61號、59號(照片1 中二戶藍色鐵捲門)門前與電信局圍牆之間(照片2 )東面長條土地則為原告家人居住門牌63號建物側面(照片3 ),經相鄰現為馬路使用之1314-1地號及1324地號後(詳見被告書狀附件地籍圖謄本),馬路另一側為某社區後方庭園及圍牆(照片4 )。

二土地現均供馬路及路邊停車使用,且馬路對面均非其他住家或商店門口,工商繁榮程度應無任何差異。

被告遠住台南,原告家居住系爭土地旁,且建物屋齡已五十多年,早經勘查建物地基不穩,恐有安全疑慮須儘速改建,經詢問建築師意見表示,須將系爭土地中東側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改建房屋時才能取得平整之建築線,因此原告二份分割方案中,東側土地均由原告分得,北側土地只保留門前部分歸原告,其餘部分由被告取得,如此分配方式於改建房屋時可對土地作有效利用。

被告並未居住系爭土地周圍,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並無損害,但若被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北面及東面土地均由雙方各自分割,將使土地成為三塊面積更小的畸零地,不僅對被告應無實益,更使原告無法與1313地號土地合併做好舊屋改建工程,損害原告利益甚巨,被告方案顯不可採,應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佳。

(四)聲明:求為判決①准兩造共有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面積74.48 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方法分割予兩造。

②被告就前項分割結果應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北面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相鄰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13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故而原告主張其分得系爭土地北面部分土地,被告則無意見,惟系爭土地東面部分呈長條狀並緊臨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所分割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1314-1地號土地)則不應為原告二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東面長條狀部分土地應屬建地而非供不特定公眾之人通行之用,故宜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始屬公平合理,而原告主張該部分土地全部由渠等分得,而被告分得之土地部分全部作為不特定公眾之人通行之用,至為不公且無法律上依據。

(二)依現況系爭土地北側土地已闢為既成巷道,其與同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南側施設有公有溝渠,並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公有水溝蓋,故系爭土地北側土地為既成巷道無疑,是原告所有系爭1313地號土地北側即得指定並面接建築線,自可依此取得建造執照及建築,尚無須依傍系爭土地東側土地(系爭土地該部分土地與系爭1314-1地號土地相鄰)指定建築線而建築。

(三)另者,系爭土地東側與系爭1314-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並非既成巷道,亦非尚未闢為道路之計劃道路,此從其上僅舖設有柏油路面,然未施設公有溝渠及水溝蓋可窺見,故此部分土地應屬可供建築之住宅區用地,再觀乎該部分土地其上尚有設置招牌及類似牌樓之物,設若此部分已應視為既成巷道使用,則何以仍得在其上有私人之招牌等設置物,故而系爭土地北側土地與東側土地應屬使用分區不同之用地,故應分別予以分割,以期公允。

(四)是以,被告爰將系爭土地分為北側與東側土地分別分割即如附圖分割方案(乙)所示,其既能顧全系爭1313地號土地得以依系爭土地北側土地面接建築線而合法建築外,東側土地則由兩造各取得各半之面積(此部分可供停放機車用之停車位等諸多用途),應屬妥適可行,亦符公平原則。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21分之11、原告王威達63分之25、原告王文遠63分之5 ,地目為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重調字第1號卷第10、11頁),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但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宜。

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應以何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始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1.查系爭土地是建地、呈「L 」型狀,現況均舖設有柏油路面,為既成道路,供他人停車使用,內夾原告所有系爭1313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同上重調卷第13頁),其上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該建物為原告之父母親所居住,為50年之老舊建物,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北鄰1224地號土地為電信用地,現歸中華電信(以前電信局)所有,有數值區分區查詢及地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及系爭土地東鄰系爭1314-1地號土地為被告與新北市政府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第一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21至23頁),為6米計劃道路用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筆錄各乙份及照片4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57、58、83頁)。

2.系爭1313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其上建物現由原告父母居住,而被告居住台南,又系爭1313地號土地上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為50年之老舊建物,隨時有改建可能,基於兩造對土地使用狀況之公平考量,及依照建築法第48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倘上述大同南路146 巷63號要改建,須面臨計劃道路市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才能指定建築線進而完成改建,而建物所在13 13 地號無法指定建築線,且北鄰電信用地也無法使用,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東側分割予原告,如此才能指定進行改建且改建後有完整之出入口。

而系爭土地雖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惟現況均舖設柏油供馬路通行及路邊停車使用,已如前述,四週均為住家或商店門口,工商繁榮程度並無顯著差異,亦無找補之問題,而將系爭土地靠東側劃歸為原告所有較能利於將來土地開發時得有道路可供出入,是本院因認附圖分割方案(甲)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3.至被告主張附圖分割方案(乙)將東側土地由兩造各取一半,如此雖然原告也可以指定建築線改建,但原告改建基地會因不平整致出入口狹窄,而系爭土地分成三部分,由被告持有不相連的兩部分,反而衍生出兩塊面積小之畸零地,顯然有損於原告,且未必有利於被告,顯有違土地分割促進有效開發利用之情,應非可行之分割方案。

4.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依主文所載之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上述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並非給付之訴,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項分割結果應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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