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29,2017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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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尹振紘
被 告 許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償行為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倫凱委任被告李永裕、鄭敦宇為其所涉刑事案件之律師,並就每一案件支付律師費予被告李永裕、鄭敦宇,該等有償行為有害其對被告許倫凱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有償行為,被告李永裕、鄭敦宇並應將該等律師費返還予被告許倫凱。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具狀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被告許倫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支付律師費予被告鄭敦宇,該借款迄今仍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倫凱返還該6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並未得被告許倫凱之同意,且其追加主張之事實乃一與原起訴事實無關之另一消費借貸關係,本案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並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而需另花費時間及程序調查,顯有礙原訴訟之終結,況該追加之連帶債務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係另一獨立訴訟,並無於本案中併予審理之實益,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均未相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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