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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邱國儀
被 告 馬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呂紹安與原告為舊識,民國99年間,被告經由呂紹安之介紹而認識原告,被告表達其欲進行柬埔寨木材加工生意,因呂紹安從事木材加工業,故呂紹安會給予協助,惟約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之資金週轉,故希望原告借與其資金。
然因當時呂紹安已積欠原告40萬元,是被告於當時即表示倘若原告願意借貸資金給被告,被告願意承擔呂紹安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並為能讓原告安心,遂表示願意提供其母位在台南市白河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遂同意借款予被告,兩造並約定以140萬元作為借款之金額,其中40萬元即為被告願意承受呂紹安所積欠之債務,其餘100萬元原告先行扣除利息,所餘95萬元則應交付被告,被告旋即於99年10月14日將其母位於台南市白河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證1),再於99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1紙及未載發票人之本票1紙(原證2),原告當日交付被告22萬元,並於隔日即99年10月18日將73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原證3),至此,兩造成立140萬元之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被告向原告借貸後,除預扣之利息外,被告即斷斷續續給付利息,然自始至終皆未全數清償本金;
原告基於被告尚有設定土地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初期亦尚不以為意,惟其後原告多次以簡訊或電話方式欲詢問被告欲如何處理債務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至少就93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確實有收到93萬元之借款:被告於本件庭期提出相關資料後,原告始記憶起系爭100萬元借款部分確實應係如被告所言分2次匯款與被告,即99年10月18日原告匯款53萬元與被告、99年10月19日原告以台暘工程名義匯款40萬元與被告,總計交付被告93萬元,其餘7萬元係預扣利息。
當初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5分,從被告拿錢的時候開始付,所以才會預扣利息7萬元。
至被告雖稱系爭借款為其與呂紹安一人一半,故其僅借款50萬元云云,惟倘如此,何以上開匯款93萬元均由被告收受,且原證2之借據亦係被告於借款人處簽名,呂紹安僅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故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㈢被告就呂紹安原積欠原告之40萬元債務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該40萬元:被告於簽立原證2之借據時,經呂紹安要求將其積欠原告之40萬元載入該借據,被告對於其於該借據借款人處簽名亦不爭執,顯然被告有承擔呂紹安債務之意,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該債務。
㈣經原告回憶後,被告確於101年1月17日有匯款清償25萬元與原告,此筆款項被告有以電話告訴原告是要還本金,原告願意此筆款項清償本金,故原聲明請求被告清償140萬元減縮聲明為108萬元(93萬元+40萬元-25萬元=108萬元)。
㈤被告抗辯以匯款清償部分,原告都承認,但被告抗辯當面清償沒有憑證的部分,原告不承認。
除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匯款清償25萬元部分,原告同意直接扣抵本金,其餘部分,無論以93萬元本金或133萬元本金(93萬元+40萬元)之月息5分計算,被告始終均未全數清償利息,自無可能抵充本金,是被告迄今本金除25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尚未清償。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有簽立原證2之借據,但被告實際上只收到93萬元,即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匯款53萬元,於99年10月19日以台暘工程名義匯款40萬元,其餘7萬元則是預扣利息。
系爭100萬元借款不是被告一個人向原告所借,而是被告與呂紹安共同向原告借款,約定月息5分,由被告和呂紹安一人清償一半,被告已遵循清償一半借款即50萬元,被告連本帶息共付了1,643,500元給原告,其中當面清償無憑證者計255,000元,匯款清償有憑證者計1,388,500元。
㈡被告是和呂紹安共同向原告借100萬元,當初要寫借據時,呂紹安說他私底下有跟原告借40萬元,因為被告跟呂紹安要共同進一批木材,所以這100萬元借據呂紹安說要連40萬元一起寫下去,但是這40萬元跟被告一點關係也沒有。
㈢被告清償明細如下:⒈99年間共清償17萬元:⑴借款當時原告預扣利息7萬元。
⑵99年11月間被告當面清償5萬元,當面交付無憑據。
⑶99年12月間被告當面清償5萬元,當面交付無憑據。
⒉100年間共清償422,000元:⑴100年1月間被告當面清償5萬元,當面交付無憑據。
⑵100年2月間被告當面清償35,000元,當面交付無憑據。
⑶100年3月間被告當面清償35,000元,當面交付無憑據。
⑷100年4月間被告當面清償35,000元,當面交付無憑據。
⑸100年5月17日匯款清償37,000元。
⑹100年6月14日匯款清償20,000元。
⑺100年7月15日匯款清償31,000元。
⑻100年8月15日匯款清償39,000元。
⑼100年9月10日、100年10月14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0日均各匯款清償35,000元。
⒊101年1月17日匯款清償本金25萬元。
⒋101年另共清償285,500元:⑴101年1月12日匯款清償35,000元。
⑵101年2月10日匯款清償23,000元。
⑶101年4月3日匯款清償19,000元。
⑷101年4月16日匯款清償26,000元。
⑸101年5月12日、101年6月14日、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15、101年9月14日、101年11月13日日均各匯款清償22,500元。
⑹101年12月11日匯款清償27,500元。
⑺101年12月14日匯款清償20,000元。
⒌102年共清償225,000元:⑴102年1月11日匯款清償22,500元。
⑵102年2月7日匯款清償22,500元。
⑶102年3月15日匯款清償22,500元。
⑷102年4月15日匯款清償22,500元。
⑸102年5月14日匯款清償22,500元。
⑹102年6月11日匯款清償22,500元。
⑺102年7月17日匯款清償22,500元。
⑻102年8月15日匯款清償22,500元。
⑼102年10月18日匯款清償20,000元。
⑽102年11月18日匯款清償25,000元。
⒍103年至104年2月共清償290,000元:⑴103年1月24日匯款清償22,500元。
⑵103年3月31日匯款清償45,000元。
⑶103年5月13日匯款清償40,000元。
⑷103年9月17日匯款清償90,000元。
⑸103年10月14日匯款清償22,500元。
⑹104年2月17日匯款清償70,000元。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因此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7日簽立原證2所示之借據向其借款,約定月息5分,並經其分別於99年10月18日匯款53萬元與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匯款40萬元與被告,總計交付被告93萬元借款,其餘7萬元則為預扣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上開借據影本1紙(原證2;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頁;
下稱系爭借據)及被告所提被告於臺灣銀行之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稽,而堪認為真。
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即93萬元為準。
㈡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100萬元(93萬元+7萬元)實際上是被告與訴外人呂紹安共同向原告所借,並約定由被告與呂紹安一人清償一半之借款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信,且查: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為:「本人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因資金週轉需求向邱國儀商借現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支票壹張號碼為NO165976特立此據,以資證明。
借款人:馬豊田。
連帶保證人:呂紹安。
99年10月17日」,是依系爭借據上開內容,可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呂紹安則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自承原告所交付之93萬元借款,均係匯入被告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即均係交付與被告,足證兩造間已成立93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契約,並由呂紹安擔任連帶保證人。
則依上說明,借款人被告與連帶保證人呂紹安就系爭借款93萬元,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自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是被告抗辯其僅須就系爭借款1/2之本息負清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查系爭借據雖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然原告實際僅交付93萬元借款與被告,此為兩造所是認,業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上載借款140萬元,係有承擔呂紹安另積欠原告40萬元債務之意思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查系爭借據上並無任何被告願承擔呂紹安對原告之40萬元債務之約定,是自無從單憑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即得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另成立原告所稱之40萬元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
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呂紹安所積欠原告之40萬元債務,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㈣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
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
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5分,換算年息高達60%(計算式:5%×12月=60%),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而系爭借據未記載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兩造復皆未主張有約定返還期限,被告依法得隨時返還。
又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結算,則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為之給付,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於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不能認被告對於超過年息20%部分之約定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職是,關於被告前開所辯其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為之各筆給付,其中被告稱其當面交付而無憑證部分,因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無可採外,其餘被告抗辯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各筆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87頁、第91頁、第95至117頁、第121至139頁、第143至153頁),且為原告所是認,堪認為真。
又其中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匯款給付之25萬元是抵充本金,亦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6、156、174頁)。
基此,就被告前開各筆匯款清償之款項,依上說明先抵充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之利息,次抵本金後,則系爭借款逾欠之本金應為67,8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7,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一、原告於99年10月18日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與被告,於99年10月19日交付借款40萬元與被告,合計借款本金93萬元,故第一個月之應付利息應算至99年11月。
二、抵充之計算式:(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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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應付利息 │實際支付日期│ 累欠利息 │尚欠本金 │
│ │(民國) │(本金×20%÷12月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實際支付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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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1月 │93萬元×20%÷12月 │--------- │ 15,500元 │93萬元 │
│ │ │=15,500元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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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2月 │93萬元×20%÷12月 │--------- │ 31,000元 │93萬元 │
│ │ │=15,500元 │ 0元 │ │ │
├──┼─────┼──────────┼──────┼────────────┼──────────┤
│3. │100年1月 │93萬元×20%÷12月 │--------- │ 46,500元 │93萬元 │
│ │ │=15,500元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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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2月 │93萬元×20%÷12月 │--------- │ 62,000元 │93萬元 │
│ │ │=15,500元 │ 0元 │ │ │
├──┼─────┼──────────┼──────┼────────────┼──────────┤
│5. │100年3月 │93萬元×20%÷12月 │--------- │ 77,500元 │93萬元 │
│ │ │=15,500元 │ 0元 │ │ │
├──┼─────┼──────────┼──────┼────────────┼──────────┤
│6. │100年4月 │93萬元×20%÷12月 │--------- │ 93,000元 │93萬元 │
│ │ │=15,500元 │ 0元 │ │ │
├──┼─────┼──────────┼──────┼────────────┼──────────┤
│7. │100年5月 │93萬元×20%÷12月 │ 100.5/17. │ 93,000元+15,500元-│93萬元 │
│ │ │=15,500元 │ 37,000元 │ 37,000元=71,500元 │ │
├──┼─────┼──────────┼──────┼────────────┼──────────┤
│8. │100年6月 │93萬元×20%÷12月 │ 100.6/14. │ 71,500元+15,500元-│93萬元 │
│ │ │=15,500元 │ 20,000元 │ 20,000元=67,000元 │ │
├──┼─────┼──────────┼──────┼────────────┼──────────┤
│9. │100年7月 │93萬元×20%÷12月 │ 100.7/15 │ 67,000元+15,500元-│93萬元 │
│ │ │=15,500元 │ 31,000元 │ 31,000元=51,500元 │ │
├──┼─────┼──────────┼──────┼────────────┼──────────┤
│10. │100年8月 │93萬元×20%÷12月 │ 100.8/15 │ 51,500元+15,500元-│93萬元 │
│ │ │=15,500元 │ 39,000元 │ 39,000元=28,000元 │ │
├──┼─────┼──────────┼──────┼────────────┼──────────┤
│11. │100年9月 │93萬元×20%÷12月 │ 100.9/10 │ 28,000元+15,500元-│93萬元 │
│ │ │=15,500元 │ 35,000元 │ 35,000元=8,500元 │ │
├──┼─────┼──────────┼──────┼────────────┼──────────┤
│12. │100年10月 │93萬元×20%÷12月 │ 100.10/14 │ 8,500元+15,500元- │93萬元-11,000元 │
│ │ │=15,500元 │ 35,000元 │ 35,000元=-11,000元 │=919,000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 │
│ │ │ │ │ 11,000元抵充本金。 │ │
├──┼─────┼──────────┼──────┼────────────┼──────────┤
│13. │100年11月 │919,000元×20%÷12月│ 100.11/10 │ 35,000元-15,317元 │ │
│ │ │=15,317元 │ 35,000元 │ =19,683元 │919,000元-19,683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899,317元 │
│ │ │ │ │ 19,683元抵充本金。 │ │
├──┼─────┼──────────┼──────┼────────────┼──────────┤
│14. │100年12月 │899,317元×20%÷12月│ 100.12/10 │ 35,000元-14,989元 │ │
│ │ │=14,989元 │ 35,000元 │ =20,011元 │899,317元-20,011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879,306元 │
│ │ │ │ │ 20,011元抵充本金。 │ │
├──┼─────┼──────────┼──────┼────────────┼──────────┤
│15. │101年1月 │879,306元×20%÷12月│ 101.1/12 │ 35,000元-14,655元 │ │
│ │ │=14,655元 │ 35,000元 │ =20,345元 │879,306元-20,345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858,961元 │
│ │ │ │ │ 20,345元抵充本金。 │ │
├──┼─────┼──────────┼──────┼────────────┼──────────┤
│16. │ │ │ 101.1/17 │ │ │
│ │ │ │ 清償本金 │ │858,961元-25萬元 │
│ │ │ │ 25萬元 │ │=608,961元 │
├──┼─────┼──────────┼──────┼────────────┼──────────┤
│17. │101年2月 │608,961元×20%÷12月│ 101.2/10 │ 23,000元-10,149元 │ │
│ │ │=10,149元 │ 23,000元 │ =12,851元 │608,961元-12,851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596,110元 │
│ │ │ │ │ 12,851元抵充本金。 │ │
├──┼─────┼──────────┼──────┼────────────┼──────────┤
│18. │101年3月 │596,110元×20%÷12月│ 101.4/3 │ 19,000元-9,935元 │ │
│ │ │=9,935元 │ 19,000元 │ =9,065元 │596,110元-9,065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587,045元 │
│ │ │ │ │ 9,065元抵充本金。 │ │
├──┼─────┼──────────┼──────┼────────────┼──────────┤
│19. │101年4月 │587,045元×20%÷12月│ 101.4/16 │ 26,000元-9,784元 │ │
│ │ │=9,784元 │ 26,000元 │ =16,216元 │587,045元-16,216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570,829元 │
│ │ │ │ │ 16,216元抵充本金。 │ │
├──┼─────┼──────────┼──────┼────────────┼──────────┤
│20. │101年5月 │570,829元×20%÷12月│ 101.5/12 │ 22,500元-9,514元 │ │
│ │ │=9,514元 │ 22,500元 │ =12,986元 │570,829元-12,986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557,843元 │
│ │ │ │ │ 12,986元抵充本金。 │ │
├──┼─────┼──────────┼──────┼────────────┼──────────┤
│21. │101年6月 │557,843元×20%÷12月│ 101.6/14 │ 22,500元-9,297元 │ │
│ │ │=9,297元 │ 22,500元 │ =13,203元 │557,843元-13,203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544,640元 │
│ │ │ │ │ 13,203元抵充本金。 │ │
├──┼─────┼──────────┼──────┼────────────┼──────────┤
│22. │101年7月 │544,640元×20%÷12月│ 101.7/16 │ 22,500元-9,077元 │ │
│ │ │=9,077元 │ 22,500元 │ =13,423元 │544,640元-13,423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531,217元 │
│ │ │ │ │ 13,423元抵充本金。 │ │
├──┼─────┼──────────┼──────┼────────────┼──────────┤
│23. │101年8月 │531,217元×20%÷12月│ 101.8/15 │ 22,500元-8,854元 │ │
│ │ │=8,854元 │ 22,500元 │ =13,646元 │531,217元-13,646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517,571元 │
│ │ │ │ │ 13,646元抵充本金。 │ │
├──┼─────┼──────────┼──────┼────────────┼──────────┤
│24. │101年9月 │517,571元×20%÷12月│ 101.9/14 │ 22,500元-8,626元 │ │
│ │ │=8,626元 │ 22,500元 │ =13,874元 │517,571元-13,874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503,697元 │
│ │ │ │ │ 13,874元抵充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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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1年10月 │503,697元×20%÷12月│ 101.11/13 │ 22,500元-8,395元 │ │
│ │ │=8,395元 │ 22,500元 │ =14,105元 │503,697元-14,105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489,592元 │
│ │ │ │ │ 14,105元抵充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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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1年11月 │489,592元×20%÷12月│ 101.12/11 │ 27,500元-8,160元 │ │
│ │ │=8,160元 │ 27,500元 │ =19,340元 │489,592元-19,340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470,252元 │
│ │ │ │ │ 19,340元抵充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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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1年12月 │470,252元×20%÷12月│ 101.12/14 │ 20,000元-7,838元 │ │
│ │ │=7,838元 │ 20,000元 │ =12,162元 │470,252元-12,162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458,090元 │
│ │ │ │ │ 12,162元抵充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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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2年1月 │458,090元×20%÷12月│ 102.1/11 │ 22,500元-7,635元 │ │
│ │ │=7,635元 │ 22,500元 │ =14,865元 │458,090元-14,865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443,225元 │
│ │ │ │ │ 14,865元抵充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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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2年2月 │443,225元×20%÷12月│ 102.2/7 │ 22,500元-7,387元 │ │
│ │ │=7,387元 │ 22,500元 │ =15,113元 │443,225元-15,113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428,112元 │
│ │ │ │ │ 15,113元抵充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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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2年3月 │428,112元×20%÷12月│ 102.3/15 │ 22,500元-7,135元 │ │
│ │ │=7,135元 │ 22,500元 │ =15,365元 │428,112元-15,365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412,747元 │
│ │ │ │ │ 15,365元抵充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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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2年4月 │412,747元×20%÷12月│ 102.4/15 │ 22,500元-6,879元 │ │
│ │ │=6,879元 │ 22,500元 │ =15,621元 │412,747元-15,621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397,126元 │
│ │ │ │ │ 15,621元抵充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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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2年5月 │397,126元×20%÷12月│ 102.5/14 │ 22,500元-6,619元 │ │
│ │ │=6,619元 │ 22,500元 │ =15,881元 │397,126元-15,881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381,245元 │
│ │ │ │ │ 15,881元抵充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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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2年6月 │381,245元×20%÷12月│ 102.6/11 │ 22,500元-6,354元 │ │
│ │ │=6,354元 │ 22,500元 │ =16,146元 │381,245元-16,146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365,099元 │
│ │ │ │ │ 16,146元抵充本金。 │ │
├──┼─────┼──────────┼──────┼────────────┼──────────┤
│34. │102年7月 │365,099元×20%÷12月│ 102.7/17 │ 22,500元-6,085元 │ │
│ │ │=6,085元 │ 22,500元 │ =16,415元 │365,099元-16,415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348,684元 │
│ │ │ │ │ 16,415元抵充本金。 │ │
├──┼─────┼──────────┼──────┼────────────┼──────────┤
│35. │102年8月 │348,684元×20%÷12月│ 102.8/15 │ 22,500元-5,811元 │ │
│ │ │=5,811元 │ 22,500元 │ =16,689元 │348,684元-16,689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331,995元 │
│ │ │ │ │ 16,689元抵充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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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2年9月 │331,995元×20%÷12月│--------- │ 5,533元 │331,995元 │
│ │ │=5,533元 │ 0元 │ │ │
│ │ │ │ │ │ │
├──┼─────┼──────────┼──────┼────────────┼──────────┤
│37. │102年10月 │331,995元×20%÷12月│ 101.10/18 │ 20,000元-5,533元 │331,995元-8,934元 │
│ │ │=5,533元 │ 20,000元 │ -5,533元=8,934元 │=323,061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 │
│ │ │ │ │ 8,934元抵充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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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2年11月 │323,061元×20%÷12月│ 101.11/18 │ 25,000元-5,384元 │323,061元-19,616元 │
│ │ │=5,384元 │ 25,000元 │ =19,616元 │=303,445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 │
│ │ │ │ │ 19,616元抵充本金。 │ │
├──┼─────┼──────────┼──────┼────────────┼──────────┤
│39. │102年12月 │303,445元×20%÷12月│--------- │ 5,057元 │303,445元 │
│ │ │=5,057元 │ 0元 │ │ │
├──┼─────┼──────────┼──────┼────────────┼──────────┤
│40. │103年1月 │303,445元×20%÷12月│ 103.1/24 │ 22,500元-5,057元 │303,445元-12,386元 │
│ │ │=5,057元 │ 22,500元 │ -5,057元=12,386元 │=291,059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 │
│ │ │ │ │ 12,386元抵充本金。 │ │
├──┼─────┼──────────┼──────┼────────────┼──────────┤
│41. │103年2月 │291,059元×20%÷12月│--------- │ 4,851元 │291,059元 │
│ │ │=4,851元 │ 0元 │ │ │
├──┼─────┼──────────┼──────┼────────────┼──────────┤
│42. │103年3月 │291,059元×20%÷12月│ 103.3/31 │ 45,000元-4,851元 │291,059元-35,298元 │
│ │ │=4,851元 │ 45,000元 │ -4,851元=35,298元 │=255,761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 │
│ │ │ │ │ 35,298元抵充本金。 │ │
├──┼─────┼──────────┼──────┼────────────┼──────────┤
│43. │103年4月 │255,761元×20%÷12月│--------- │ 4,263元 │255,761元 │
│ │ │=4,263元 │ 0元 │ │ │
├──┼─────┼──────────┼──────┼────────────┼──────────┤
│44. │103年5月 │255,761元×20%÷12月│ 103.5/13 │ 40,000元-4,263元 │255,761元-31,474元 │
│ │ │=4,263元 │ 40,000元 │ -4,263元=31,474元 │=224,287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 │
│ │ │ │ │ 31,474元抵充本金。 │ │
│ │ │ │ │ │ │
│ │ │ │ │ │ │
├──┼─────┼──────────┼──────┼────────────┼──────────┤
│45. │103年6月 │224,287元×20%÷12月│--------- │ 3,738元 │224,287元 │
│ │ │=3,738元 │ 0元 │ │ │
├──┼─────┼──────────┼──────┼────────────┼──────────┤
│46. │103年7月 │224,287元×20%÷12月│--------- │ 3,738元+3,738元 │224,287元 │
│ │ │=3,738元 │ 0元 │ =7,476元 │ │
├──┼─────┼──────────┼──────┼────────────┼──────────┤
│47. │103年8月 │224,287元×20%÷12月│--------- │ 7,476元+3,738元 │224,287元 │
│ │ │=3,738元 │ 0元 │ =11,214元 │ │
├──┼─────┼──────────┼──────┼────────────┼──────────┤
│48. │103年9月 │224,287元×20%÷12月│ 103.9/17 │ 90,000元-11,214元 │224,287元-75,048元 │
│ │ │=3,738元 │ 90,000元 │ -3,738元=64,422元 │=149,239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 │
│ │ │ │ │ 75,048元抵充本金。 │ │
├──┼─────┼──────────┼──────┼────────────┼──────────┤
│49. │103年10月 │149,239元×20%÷12月│ 103.10/14 │ 22,500元-2,487元 │149,239元-20,013元 │
│ │ │=2,487元 │ 22,500元 │ =20,013元 │=129,226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 │
│ │ │ │ │ 20,013元抵充本金。 │ │
├──┼─────┼──────────┼──────┼────────────┼──────────┤
│50. │103年11月 │129,226元×20%÷12月│--------- │ 2,154元 │129,226元 │
│ │ │=2,154元 │ 0元 │ │ │
├──┼─────┼──────────┼──────┼────────────┼──────────┤
│51. │103年12月 │129,226元×20%÷12月│--------- │ 2,154元+2,154元 │129,226元 │
│ │ │=2,154元 │ 0元 │ =4,308元 │ │
├──┼─────┼──────────┼──────┼────────────┼──────────┤
│52. │104年1月 │129,226元×20%÷12月│--------- │ 4,308元+2,154元 │129,226元 │
│ │ │=2,154元 │ 0元 │ =6,462元 │ │
├──┼─────┼──────────┼──────┼────────────┼──────────┤
│53. │104年2月 │129,226元×20%÷12月│ 104.2/17 │ 70,000元-6,462元 │129,226元-61,384元 │
│ │ │=2,154元 │ 70,000元 │ -2,154元=61,384元 │=67,842元 │
│ │ │ │ │ 故尚欠利息為0元, │ │
│ │ │ │ │ 61,384元抵充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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