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32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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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墨
訴訟代理人 沈根本
被 告 蕭振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為:⒈被告經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 萬6,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後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6,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本為159 萬6,088 元,故認原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151 萬6,808 元,顯係誤寫,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派任為新北市狀元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狀元社區)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之行政事務、協助收繳管理費等相關事宜。

狀元社區於102 至103 年間,多次召開會議討論及決議財務E 化政策,原告公司與狀元社區皆同意該社區管理費繳納方式改為住戶自行至三信銀行繳納,最終並具體改由E 化方式收受管理費。

此由該社區相關公告:「…一、目前社區管理費財務E 化,因便利商店繳款方式尚未開通,因此管理費只可到三信銀行(文化社區對面)繳納…管理中心將不代收管理費。」

即明。

惟狀元社區住戶事前明知管理費需至便利商店繳納,仍將款項交付被告。

(二)嗣因被告侵占狀元社區款項,被告先於104 年9 月18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其挪用公款約100 萬元,復經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清查後,發現被告實際侵占款項為161 萬2,088元,被告又於同年11月5 日提出切結書,承認其擔任總幹事期間共侵占公款161 萬2,088 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萬元及加班費6,000 元,導致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159 萬6,088 元之損害,經貴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因此於105 年10月24日賠付159 萬6,088 元予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賠款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

(三)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違反兩造間勞務契約債之本旨,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係屬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6,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本院於106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請求均為承認,而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2紙、賠款證明書影本1 紙、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57頁),又被告已於本院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6,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5 日以登報方式為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1 頁】,經過20日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翌日為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既為認諾判決,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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