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37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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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沈崧明
沈采儀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即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114 萬5067元(參上開執行卷所附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零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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