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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王孝忠
被 告 唐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約定應於92年6 月1 日償還,而原告業已匯交此筆借款,然相對人僅償還其中之100 萬元,迄今尚有100 萬元逾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寄送起訴狀繕本,惟郵務人員回報被告已自該址遷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於原告106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之戶籍已於101 年8 月7 日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依上開規定,本院非管轄法院,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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