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462,2017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燿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昌
訴訟代理人 馬麗娟
被 告 周建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13時24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756-KC車號之營業聯結車,沿在新北市瑞芳區62甲線道路4.7公里處隧道彎道路,因被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行駛,且在隧道內沒有保持駛速,行駛時速70至80公里,車頭撞擊隧道牆壁折櫃,造成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並撞壞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景美工務段(下稱景美工務段)所有風機配盤設施損壞。

㈡請求金額分述如下:⒈台62甲線3 號隧道風機控制箱損害壞更新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原告付的是現金,自撞保險公司不理賠。

⒉營業損失:1 天10,538元,修車40天,共計損失421,520。

⒊零件145,280 元。

⒋工資119,100 元(稅金13,219元)。

⒌拖吊費26,000元。

㈢車輛胎紋不夠深,司機可以拒絕不出門,原告公司車子的輪胎都是米其林的輪胎,老闆說出車就算司機的,因為司機沒有回報,出事之前車頭都1 年有驗1 次,被告開很快,來不及煞車。

隧道內應該是乾的,被告已經開到中間,公司老闆判斷時速應該是60,被告一邊滑手機,才會自撞隧道,後面的車也來不及煞車。

因為被告的工作能力不足,公司答應他以工代償,被告就會說地方不好去,要等的都不去做,被告的配合度不好,公司如何用他。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95,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㈠系爭車輛是大車子,安全性是車頭部分,車子帶動輪有四個輪胎,在過年之前,系爭車輛胎紋將近磨平,被告請老闆換輪胎,但是拖到3 月都沒有換,新胎的厚度將近2.5 公分以上,被告發生事故,是因為輪胎打滑,當天下大雨胎紋不夠深很危險,被告本來要請假,但是馬小姐要被告幫忙出車,之後就發生事故,資方應提供勞方安全的工作環境,被告駕駛一定會有責任,被告沒有開很快,那個瞬間被告的駕駛操控,反應不正確,人的反射動作沒有辦法正確,原告應該提出證明被告開車快。

被告以工代償,但資方完全沒有派工作給被告,被告等於沒有薪水領,算是柔信的資遣,無法以工代償只好離開,被告聲請協調時,資方請假沒去,當月的薪水也不讓被告領。

被告是抽成,領送收交四個部分,工資最便宜是交空櫃,公司都不派被告工作,一整天只請被告去交空櫃,一個才100 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⒈隧道風機控制箱損害壞更新部分:車子有保意外險,應該由保險支出,要司機支出不合理。

⒉請求營業損失不合理,被告薪資才3 萬多元,根本沒有1萬元的營業額,系爭車子沒有辦法營業,並無造成公司的損失,因為公司還有閒置的車子。

且系爭車輛在修車廠停了1 個禮拜,因為在等保險公司估價,實際修車時間是20至25天,車子停在修車廠約40天沒錯。

⒊對原告請求零件工資沒有意見,因為是修理廠開出來的,事故發生的時候,公司完全沒有替司機出面,很多事情需要公司出去協調,但是公司不理,公司把責任推給被告。

⒋拖吊費部分,台六甲線到四腳亭共2 萬多元太貴,不合理,另外6,000 元部分沒有意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於104年3月23日13時24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756-KC車號之營業聯結車,沿在新北市瑞芳區62甲線道路4.7公里處隧道彎道路,因車輛操控不當,致車頭撞擊隧道牆壁,造成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並撞壞景美工務段所有風機配盤設施損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59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105頁),其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肇事原因為車輛操控不當。

被告亦自承因輪胎打滑致發生事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修理費用(零件145,280元、工資119,100元):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如上述,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之營業聯結車,經原告送修,修理費得認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被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包含零件145,280元、工資119,100元,已據提出車輛維修工作單及明細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對於零件、工資部分,亦無意見,原告請求工資119,100元部分,自屬有據。

至於零件145,28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系爭車輛屬運輸業用貨車,出廠年月為93年6月,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105頁),迄104年3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528元(計算式:145,280×0.1=14,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車輛拖吊費26,000元、營業損失421,520元: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如上述。

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事故需拖吊而支出費用,係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惟其數額應以被告自認之6,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又系爭車輛,原告平日作為運輸用途之生財工具,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而送廠進行修護,原告於系爭車輛在廠維修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至其送廠進行修護之日數,原告主張40天,被告認為實際修車時間為20天至25天,本院依系爭車輛修理之情況,認為以20天為適當。

再依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10日函示(本院調字卷第23頁),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淨額平均為10,538元,則原告營業損失應為210,760元(計算式:10,538元×20=210,760元)。

⒊風機控制箱損害賠償270,000元: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詳如上述。

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上述事故,致景美工務段所有風機配盤設施損壞,支出費用270,000元,原告已賠償景美工務段,此有和解書、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調字卷第45頁、第46頁),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70,000元,亦屬可採。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20,388元(計算式:工資119,100元+零件14,528元+車輛拖吊費6,000元+營業損失210,760元+風機控制箱損害賠償270,000元=620,388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胎紋將近磨平,被告請求原告更換輪胎,原告迄未更換,致發生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再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胎紋不足,厚度只剩差不多一個硬幣厚度,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許慶宗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6頁),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依規定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致胎紋不足而發生事故,顯有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核該規定內容兼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違反之,亦屬同有過失。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車輛操控不當,顯較原告未依規定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車輛之過失程度為重,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是被告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496,310元(計算式:620,388元×80%=496,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3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