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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陳慶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忠強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黃忠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為「黃忠強之法定繼承人」,然有關「黃忠強之法定繼承人」究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均有不明,致無從據以送達文書,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黃忠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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