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55,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張嘉蓉
被 告 李沛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壹拾陸萬零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用卡須知約定,被告得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未繳付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4.932計算。

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延滯利息。

而被告計至106年1月8日止,消費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5萬178元(內含本金16萬789元,及已到期未受償利息58萬9,389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金卡申請書、金卡用卡須、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系統、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178元,及其中16萬789元部分自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