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明於民國102年5月3日死亡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負擔債務並不合理,被告並未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何明於102年5月3日死亡,配偶為何林雪子,育有長子何
- ㈡、何燦煌先於何明死亡,何明死亡後何燦寬拋棄對於何明之繼
- ㈢、系爭房地現登記為何翊安所有,原告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
- 四、本院的心證之理由:
-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 ㈡、經查,何明之配偶何林雪子,依民法第1138、1141條規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何明之法定繼承人,自無連帶清償系爭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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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何治緯
何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明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死亡,何明死亡時之配偶為訴外人何林雪子,並育有長子何燦煌、次子何燦寬(均已歿),何燦煌與原告育有訴外人何翊安、何映萱二子女,何燦寬則育有被告二子。
惟何燦煌先於何明死亡,何燦寬則拋棄對於何明之繼承權,故何明之法定繼承人除配偶何林雪子外,尚有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何明之孫子女何翊安、何映萱及被告得本位繼承,共5 名繼承人平均繼承何明之遺產。
又原告為何翊安、何映萱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為依何明之代筆遺囑,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何翊安名下,而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馮秀英借款,用以清償系爭房地由何明向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貸款新臺幣(下同)341 萬832 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
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為清償系爭債務,已受讓成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故於原告告知何明之繼承人上情後,應由何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繼承及系爭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 萬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負擔債務並不合理,被告並未取得何明之遺產,而系爭房地由何翊安單獨繼承,何翊安自應連同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一併繼承。
況何明之代筆遺囑非何明所簽。
另被告之父何燦寬已拋棄對於何明之繼承權,其後何燦寬死亡,被告亦拋棄對於何燦寬之繼承權,故被告並非何明之法定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何明於102 年5 月3 日死亡,配偶為何林雪子,育有長子何燦煌、次子何燦寬(均已歿),何燦煌與原告育有何翊安、何映萱二子女,何燦寬則育有被告二子【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本院卷第21至26頁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㈡、何燦煌先於何明死亡,何明死亡後何燦寬拋棄對於何明之繼承權,何燦寬死亡後被告拋棄對於何燦寬之繼承權【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所附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證信函各2 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692 、1261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系爭房地現登記為何翊安所有,原告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即系爭債務【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83至90頁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各1 紙、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
四、本院的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何翊安清償系爭債務後,受讓成為債權人,被告為何明之法定繼承人,自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7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
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
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11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5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何明之配偶何林雪子,依民法第1138、1141條規定,為何明之法定繼承人,當無疑義。
又何明之子何燦煌、何燦寬本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惟因何燦煌先於何明死亡、何燦寬拋棄對於何明之繼承權,均非何明之繼承人。
是以本件首應審酌之法律上爭點厥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親等較近者即何燦煌、何燦寬,分別因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及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是否因此使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親等較次者即何翊安、何映萱及被告均成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而為本位繼承;
抑或係由何翊安、何映萱代位其父何燦煌繼承,至被告則因被告之父何燦寬拋棄繼承,無由代位何燦寬繼承,而非屬何明之法定繼承人?本院認為應以後者為可採,茲析述如下:⒈對於「代位繼承」之性質,學理上向有代位權說、固有權說之不同見解,惟我國實務乃採固有權說(司法院院字第10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固有權說係指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並非由被代位繼承人處所承受,而是本於自己之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然而,固有權說僅係為合理闡釋被代位繼承人本身因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存在,甚至代位繼承人已拋棄對被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皆不礙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並不能因此而推導出代位繼承人係「本位繼承」之結論。
蓋代位繼承人雖係本於其固有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惟仍係以被代位繼承人之順序為繼承。
換言之,代位繼承人在繼承順序上為代襲被代位繼承人之位置,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68頁,5 版,三民,88年4 月)。
⒉再者,代位繼承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各子股間繼承之公平。
倘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分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及拋棄繼承時,即由全部次親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本位繼承,而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分配遺產,則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中,子女較少者,該子股之應繼分總額即隨之減少,子女較多者,該子股之應繼分總額即隨之增加,顯然與代位繼承之立法目的有違。
又因孫子女人數常較子女為多,被繼承人之配偶之應繼分亦可能因此減少,此殊非保護被繼承人配偶之道。
是以,為期能維持各子股繼承人間之公平又可保障生存配偶之生活,解釋上應認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分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及拋棄繼承時,由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並承繼該子股之應繼分,至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自願拋棄繼承者,則並無特別保護其子股繼承權之必要,故該子股之應繼分歸屬於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他子股,如此解釋較符合代位繼承之立意。
此外,就實質面而言,子輩繼承人中若有1 人尚生存者,則其他孫輩繼承人為代位繼承,但該尚生存之子輩繼承人一拋棄繼承時,立即轉換為全部孫輩繼承人為本位繼承,除論理上顯得極不自然,又恐有淪為有心人士操作之弊。
⒊準此以觀,本件被繼承人何明之子何燦煌、何燦寬本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惟何燦煌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何燦煌之子女何翊安、何映萱應代位何燦煌繼承何明之遺產。
因何翊安、何映萱已代襲何燦煌本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之順序,既有親等最近之直系卑親屬即何燦煌之繼承位置存在,則無從由全部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何翊安、何映萱及被告本位繼承。
而何燦寬既已拋棄對於何明之繼承權,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號解釋意旨,何燦寬之子即被告亦無代位繼承之餘地,是以被告自始非何明之法定繼承人。
又何燦寬拋棄對於何明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何燦寬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何林雪子、何燦煌(由何翊安、何映萱承襲、並均分其應繼分),而非歸屬於被告,亦即何林雪子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何翊安、何映萱之應繼分則為各4 分之1 。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以何明之法定繼承人身分,領取何明死亡時遺留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等節,欲作為被告為何明之繼承人之佐證,被告亦自認其有領取徵收補償金一事(見本院卷第100 頁)。
然行政機關就徵收補償金如何發放、何人得領取徵收補償金等事項,核屬行政權之行使,並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自難據此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何明之法定繼承人,自無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法定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繼承及系爭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1 萬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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