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560,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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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村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柔婕
原 告 呂銘棋
被 告 吳氏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峯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酬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同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又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查原告村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城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11月7 日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村城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

準此,原告村城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而村城公司選任涂柔婕為清算人,自應列涂柔婕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自應以涂柔婕為原告村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間報告被告有買主王唯成願意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共計26筆,面積共計119001平方公尺,總價金2 億8 千萬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原告居間媒介、說合與買主王唯成達成不動產買賣協議,而於105 年6 月20日就系爭土地與買主王唯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主王唯成並於簽約同時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訂金。

(二)詎被告收受買主1000萬元訂金後,迄今不僅以種種無理由藉口拒絕履行所約定義務,並沒收王唯成給付之1000萬元訂金,更拒絕給付原告居間報告、媒介而應獲得之依坊間房屋仲介業俗成之習慣,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仲介業者可沒收買方已給付之訂金的二分之一,即500萬元酬金。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56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提起本訴,併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被告固與訴外人王唯成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村城公司之職員蘇火生代理買受人即訴外人王唯成簽約,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末頁僅記載「村城開發蘇火生」可稽,然本案買賣交易由原告主動代表買受人向被告洽談,被告從未委任原告村城公司及原告呂銘棋代為找尋買家,更遑論與原告村城公司、原告呂銘棋間有約定報酬之情事,故原告村城公司、原告呂銘棋與被告間就居間之標的內容、報酬等重要事項既均無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故兩造間就不動產出售並無達成委託居間之合意,是原告村城公司、原告呂銘棋之請求確無理由。

(二)又原告稱「依坊間房屋仲介俗成之習慣,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仲介業者可沒收買方已給付之訂金的1/2 」云云,然被告公司從未聽聞有前開習慣之存在;

至訴外人王唯成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被告公司依約沒收訂金之情事,與原告村城公司、原告呂銘棋無涉,併此敘明。

(三)又縱使原告有居間報酬的請求權,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原告對於當事人之履約能力應有調查之義務,參酌民法第571條,原告所仲介之履約對象多次違約,甚至提供偽造之銀行本票,依前述民法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565 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則居間契約之成立,自應以雙方當事人間有約定為前提,即雙方應就訂約標的、報酬等重要事項,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而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居間契約之合致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呂銘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實際上買方是原告帶來簽約的,雖然跟被告之間沒有實質上的書面仲介契約,但實質上是有仲介之事實,賣方是原告村城公司介紹的,原告呂銘棋是公司的員工,買方是原告呂銘棋介紹的,一般的委任銷售契約是跟賣方簽的,先簽了委託銷售契約才來找買方,被告的委託銷售契約是存在於原告村城公司。

原告呂銘棋是買方的仲介,買方是謝章侃,王唯成是延續謝章侃的合約,原告村城公司是賣方的仲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沒有圓滿成交,被告沒收買方王唯成的訂金,沒收1 千萬,沒收訂金原告即可從中抽取佣金,本件有履行保證契約,但第二期款付不出來就自動解除。

原告呂銘棋與謝章侃或王唯成間並沒有簽立仲介契約,只是口頭與謝章侃成立仲介契約,並約定仲介佣金是總成交價的2%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

是依原告呂銘棋所述內容,其既陳稱其為買方謝章侃及王唯成之仲介,並有與買方謝章侃及王唯成口頭成立仲介契約,賣方即被告公司之仲介為原告村城公司,則原告呂銘棋既與被告公司間未成立任何居間契約,其向被告公司請求仲介報酬500 萬元,依上說明,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村城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仲介契約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95頁),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查,依原告提供之上述一般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乙份,並非原告村城公司與被告所簽具,且是永慶不動產之版本,而關於原告主張沒收訂金百分之50之民間仲介習慣部分,在依上述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也是由雙方約定填寫,並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村城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上述之沒收訂金百分之50之仲介報酬約定,或者一般仲介交易上有百分之50的習慣。

另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賣方被告公司與見證人謝章侃中間固有記載「村城開發蘇火生Z000000000」,然原告呂銘棋自承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在場,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村城公司蘇火生在上面簽名只是代表見證人並不是仲介的角色,且蘇火生係代理買受人王唯成簽約等語,則蘇火生究為買賣何方之仲介人或僅為系爭買賣之見證人,已有疑義。

另原告雖又提出被告公司與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章侃間簽立之合作買賣協議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1 頁),然上述書證係被告公司與津隆公司間為共同協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村城公司間有居間仲介之契約成立。

此外,原告村城公司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居間契約,然就居間契約之買賣標的、報酬給付為何等重要事項,迄今未見原告村城公司舉證其與被告公司間有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原告村城公司以其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有居間契約存在,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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