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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蘇亦凡
被 上訴人 呂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又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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