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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潘秋雲
被 上訴人 王和治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財產權訴訟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關於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 (計算式:財產權部分1,500元+非財產權部分4,500元=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請補正民事上訴狀上被上訴人正確之地址(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與上訴人之地址相同,如係誤載,請具狀更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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