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595,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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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歐陽仲彥
王秀華
被 告 陳苡軒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青風
司 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苡軒肇事當時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陳青風、司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苡軒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130-MXM號車,於104年02月09日12時25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慢車道往新莊方向,因無照違規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訴外人卓曉郁(駕駛牌照號碼960-KVW號車)、梁信文(駕駛牌照號碼055-LBY號車)、莊秉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造成莊秉死亡之結果。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受理在案。

(三)此次車禍造成訴外人莊秉死亡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暨死亡給付共計2,005,539元。

核被告陳苡軒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被告應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賠償此所生之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2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證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資料查詢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賠案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苡軒之刑事前案紀錄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資料查詢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賠案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據。

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即被告陳苡軒賠償,自堪認為有理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苡軒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為86年12月7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2月9日尚未成年,而被告陳青風、司瑀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未據被告陳青風、司瑀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陳苡軒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上開損害等事實,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被告陳青風、司瑀均應與被告陳苡軒負上開法文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應給付其代位請求之2,00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106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106年7月21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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