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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以上原告與被告林宏益、林OO、林□□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林OO、林□□之姓名及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裁判意旨)。
是原告起訴應為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3人為林宏益、林OO、林□□,其中林OO、林□□之記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另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依被告林宏益等3人間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共有」之語,未明確記載每一被告之繼承比例,該聲明屬不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
故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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