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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李景松
被 告 簡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5,500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按月賠償金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依原告陳報以每月租金額之120 倍即1,800,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有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所提之陳報狀為憑,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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