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李鍊燈
被 告 張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1 萬6835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5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至38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