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64,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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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郭宜蓁
上列原告郭宜蓁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孟信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報訴訟標的金(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2 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1頁)。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民事裁定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8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又上開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分別於106年3 月16日、106 年5 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卷第33、53頁),足見原告已知悉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確定,自應依本院106 年2 月2 日106 年度訴字第164 號裁定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陳報訴訟標的金(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僅具狀泛稱:本件案情複雜,事涉多位公務員刑事瀆職責任及民事侵權責任,需俟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才能提出求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43、46頁),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報訴訟標的金(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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