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6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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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李逸文
李逸松
被 告 李逸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64,459元,該裁定業分別於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李逸文、李逸松,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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