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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王宇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者,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定之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之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路000號、170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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