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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林思益
被 告 陳劍英
訴訟代理人 許群英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81 元,及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事實上不存在之消費借貸債權,對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請求原告返還1,350 萬元,並另行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
嗣被告於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訟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假扣押,鈞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96 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提存後假扣押,被告則於103 年7 月2 日提存擔保金667,000 元後,假扣押原告所有之價值共598,756 元之股票,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一)原告之系爭股票遭扣押起,至假扣押程序程序撤銷日止,歷時2 年9 個月,原告無法動用系爭股票造成之股票價差損失221,044 元,利息損失88,337元,損失共309,381 元。
(二)被告故意以不實之資料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使原告之遭假扣押後,於金融機構之債信受損,因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又被告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為應訴而身心俱疲,故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共809,381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81 元,及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為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主張系爭股票因假扣押受有價差及利息之損失,並以103 年7月為基準計算損失額度。
然股票價值係隨市場變動,每日股價均不同,原告僅泛稱系爭股票遭扣押時價值為598,756 元,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額度,又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另原告雖向被告主張侵權責任,惟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時,確係持原告以肯永公司名義發之支票未獲付款,本案訴訟亦歷經一、二審,經兩造攻防辯論暨調查證據後方獲結論,判決之結果實非被告起訴前即可預見。
況被告起訴請求1,350 萬元,卻於聲請假扣押時僅就原告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更可證明被告無濫行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原告並未就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予以舉證說明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造成上開損失,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參照)。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股票為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云云。
惟查,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96 號假扣押裁定,准被告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以667,000 元為原告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股票不得為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系爭裁定於103 年8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03 年9 月7 日送達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96 號卷宗第57頁)。
而原告並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96 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20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嗣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實體爭議,向本院就原告、林宗緯、林吳素蓉、肯勇有限公司等,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501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經本院判決林吳素蓉應給付被告50萬元(其餘之訴駁回)。
嗣被告及林吳素蓉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並確定在案,原告即持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此有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司全聲字第17號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01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卷全卷核閱無訛,從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據上,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撤銷,而係原告基於獲得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
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系爭股票聲請假扣押,致被告受有無法賣出系爭股票之損害云云。
然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以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並以肯勇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共6 紙予被告,然於支票到期日原告均藉故更改發票月份以為拖延,後來更不知去向,被告因而持上開6 紙支票為付款提示卻均遭退票,為請求之原因,並提出6 張支票影本、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訴外人許群英即被告之妻致電原告之錄影、許群英與商行房東之錄音譯文為據,此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96 號卷、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20 號卷宗核閱無訛,足知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尚非無據。
況原告對被告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抗告,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對被告所欲保全之請求,初未認有不當或爭執存在。
又被告之請求究有無理由,倘非經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尚難認孰是孰非,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之有故意或過失仍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徒以被告於本案訴訟部分敗訴判決確定,即遽謂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就不能處分系爭股票受有之消極損害,須舉出其有何處分股票既定規劃之證明。
經查: (1)被告於聲請系爭扣押裁定時,對原告因此不能處分系爭股票所受損失,固難認有故意、過失,然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該判決係於106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易字第404 號卷第282 頁),則此時被告已可知悉限制原告系爭股票移轉及其他處分之系爭假扣押程序,其請求之原因不存在,惟被告卻未於知悉其就系爭股票無假扣押之事由後,即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或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而係原告自行於106 年2 月23日向本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此有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司全聲字第17號卷核閱無訛,從而堪認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敗訴確定後,未即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或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造成原告不能處分系爭股票而生之損害,為有過失。
(2)然原告僅於本院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股票何時變現是我的自由意識,不受別人干擾。
股票漲價或是我需要現金的時候,我就會變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未就其擬於被告執行假扣押期間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其依何既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得。
況股價高低取決於公司之體質、獲利情形、投資人之偏好等因素,投資人因個人事由導致其持有之股票遭假扣押,其持有之股票股價在證券市場並不因此受影響,準此,系爭股票於被告執行假扣押期間之股價與嗣後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股價之差額,係因自由市場交易決定所致,與假扣押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間之差額,即其所受到之損害,亦非可採。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其另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因訟累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未舉證其受有該精神上損害與本案訴訟之關聯性,亦未能舉證其在受有何等人格權之損害,尚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809,381 元,及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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