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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 告 林俊華
羅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被告二人之上列新北市土城區住址經本院委託郵政機關送達後,亦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65-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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