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與訴外人王科賢、蘇木枝、蘇枝榮(下稱蘇枝榮等3
- (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約定
-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 (四)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約
- 二、被告答辯意旨:
- (一)原告興建系爭建物,雖現已交屋,惟該公共設施因原告不
-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同時附有建築執照,其核准建築
- (三)原告所稱將玻璃帷幕改為12mm強化玻璃有徵得全部住戶同
- (四)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蘇枝榮等3人於96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 (二)被告於101年9月27日簽收系爭建物之交屋鑰匙簽收單及
- (三)兩造於103年5月26日結算合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簽訂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建物完工交屋予被告後,就系爭合
- (一)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稱「完工交屋
- (二)被告以系爭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曾發生墜落情形為由,拒
-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足採,系爭建物既已於101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認均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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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賦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王韻茹律師
林宜樺律師
吳俊賢律師
被 告 王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合建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肆佰伍拾參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706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合於法定期間之限制,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王科賢、蘇木枝、蘇枝榮(下稱蘇枝榮等3人)因資金不足,於96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蘇枝榮等3 人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地號土地,以此類推,合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共同興建大樓。
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約定,已給付即期支票新臺幣(下同)113 萬3,572 元予被告,作為第1 期保證金。
復因蘇枝榮以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向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農會抵押借款5,000 萬元,迄未清償,故原告與被告、蘇枝榮等3 人於97年9 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王科賢、蘇木枝同意原告應給付之第2 期及第3 期保證金,代償蘇枝榮積欠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抵押借款,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第2 期、第3期保證金完畢。
被告雖依系爭合建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第2 目約定,已退還第1 期、第2 期保證金予原告。
然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約定,應於101 年9 月27日原告交屋時,再退還原告第3 期保證金226 萬7,144 元,卻迄未給付。
又兩造於103 年5月26日結算合建分屋應找補之金額(含應收工程變更加減帳、應收預收款項及應收稅款),連同上開被告應給付之第3 期保證金226 萬7,144 元,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2,642 元。
惟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同意再扣除玻璃補貼金6 萬1,283 元,會算結果,被告仍積欠234 萬1,359元。
(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 至3 目約定,給付被告第1 至3 期合建保證金,被告應依約退還第3期合建保證金予原告: 1、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 、2 、3 目約定,兩造權利義務為原告先給付被告第1 、2 、3 期保證金,被告則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 至3 目所定期間,分別退還原告第1 、2 、3 期保證金。
2、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 至3 目約定,簽約時已給付被告第1 、2 、3 期保證金之事實,有收據、即期支票、協議書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餘額證明可證。
原告給付被告之保證金數額,係依被告所有土地持分比例,據以計算其所得受領之保證金。
查被告及蘇枝榮等3 人共有之系爭6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60-1、60-2地號土地,總面積5,223.05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為925.11平方公尺,其得受領之保證金為3,200 萬元除以5223.05 乘以925.11,即566 萬7,860 元。
又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第1 期保證金為總額百分之20,第2 期為百分之40,第3 期為百分之40,故原告應給付被告第1 期保證金為113 萬3,572 元(計算式:5,667,860 元×20%=1,133,572 元)。
關於系爭60地號土地面積及被告應有部分面積,有系爭6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可憑。
原告於簽訂契約時,以即期支票給付第1 期保證金113 萬3,572 元予被告,經被告如數兌領,有原證3 之收據及即期支票乙紙足稽。
惟因蘇枝榮以其所有合建土地應有部分,向臺北縣樹林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截至97年9 月9 日止,仍積欠臺北縣樹林市農會5000萬元,兩造為期蘇枝榮能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利原告就合建土地完成信託登記,被告及蘇枝榮等3人乃於97年9 月5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王科賢、蘇木枝同意以原告原應給付予渠等3 人之第2 、3 期保證金,代償蘇枝榮上開抵押貸款。
該代償款連同原告應給付予蘇枝榮之第2 、3 期保證金,合計2,560 萬元(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及第3 目約定第2 、3期保證金均為3,200 萬元之百分之40,原告應給付被告、蘇枝榮等3 人第2 、3 期款共2,560 萬元),均經被告及蘇枝榮等3 人同意充償蘇枝榮債務。
此外,兩造並同意以原告原應支付之建築師費2,016 萬元,充為清償蘇枝榮上開抵押債務,不足額424 萬元(計算式:2,560 萬元+2,016萬元+ 424 萬元= 5,000 萬元),則由原告代墊。
被告、王科賢、蘇木枝以保證金代償及由原告代墊之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可知蘇枝榮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償還予被告、王科賢、蘇木枝及原告。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足證被告應負返還原告第2 、3 期保證金之義務。
原告嗣後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5,000萬元予蘇枝榮,蘇枝榮並已向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繳清5,000 萬元貸款,有系爭協議書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餘額證明可考,應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第1 、2 、3 期保證金無訛。
3、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所稱「完工交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接通內外水電,並房屋完成室內粉刷,裝妥門窗、衛浴、廚具等設備,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及蘇枝榮等3 人)於7 日辦妥交屋,逾時則視同交屋,乙方不負保管責任,交屋發現瑕疵,順延交屋期限。」
,可知「完工」應係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接通內外水電,並房屋完成室內粉刷,裝妥門窗、衛浴、廚具等設備;
「交屋」則指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交屋,被告辦妥交屋程序而言,惟被告如逾7 日,仍拒絕不辦妥交屋,則視同交屋。
查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竣工完成大樓,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60地號土地核發之使用執照可稽。
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5 樓、7 樓、12樓、同市區○○路000號4 樓、8 樓、10樓、同市區○○路000 號、同市區○○路000 號5 樓、9 樓、10樓、同市區○○路000 號8 樓建物(下統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通知被告交屋,並確認被告取得之建物無瑕疵,經被告驗收無誤後,有交屋鑰匙簽收單及驗收同意書可參,可知原告至遲已於101 年9 月27日完工交屋,被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項第1項第2款第3 目約定,於101 年9 月27日返還第3 期保證金。
4、兩造於103 年5 月26日結算合建債權債務關係,確認被告應返還240 萬2,642 元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約分屋方式(含車位)採立體價值分配,由甲方(即被告、蘇枝榮等3 人)取得38%,乙方(即原告,下同)取得62%,若雙方取得之房屋戶數未能整數時,期間之差額得經雙方同意由取得之一方按乙方第一次公開銷售價格之95%於交屋當日,以現金方式一次支付對方。」
,原告曾於103 年5 月26日與被告、蘇枝榮及其媳婦謝小姐、蘇木枝之子、王科賢至原告三峽辦公室,確認被告因合建可分配總價款、地主實際分屋所得之總價款,計算兩造間之找補金額,並結算有無應收工程變更加減帳、應收預收款項及應收稅款,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3 期保證金,再因被告、蘇枝榮等3 人互為協議找補後,確認被告應給付240 萬2,642 元予原告,並經被告簽名覆核,有濟弘四期地主合建明細可稽,又該結算明細表右下角手寫部分即為被告、蘇枝榮等3 人互為找補之計算式。
5、被告未返還合建結算之債務,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寄發合建結算收款通知說明書,請被告依約返還原告第3 期保證金,而結算金額為依地主自行協議變結算找補(含第3期合建保證金)為240 萬2,642 元,扣除原告同意給付之玻璃補貼金6 萬1,283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34 萬1,359元,有合建結算收款通知說明書、掛號函件執據可參。
又關於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3 期保證金226 萬7,144 元部分,被告應自101 年9 月27日完工交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
就結算找補金額7 萬4,215 元部分,被告應自催告翌日即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原告尚未點交公共設施予被告及管委會云云,然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約定,所謂完工交屋應該不包含公設點交,且公設未點交之原因甚多,實務上不乏地主或管委會為免除負擔修繕費用,一再拖延拒絕受理,故被告不得以公設未點交為由,拒絕返還第3 期保證金。
至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陽台女兒牆(下稱系爭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縱有破裂(原告否認),乃原告應否對區分建物所有權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退還保證金一事無涉,自非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合建地主之被告或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濟宏大廈管委會)所得置喙。
2、濟宏大廈管委會無正當理由,故意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接受原告就公設之移交、點收及保管,此與原告基於債的相對性,依系爭合建契約,已將系爭建物完工並交屋(含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予被告,被告即應依合建契約,退還系爭保證金,並無關連。
又系爭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乃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非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或其附屬設施設備(即被告所稱公設),自非濟宏大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得予點收、保管及移交之範圍,濟宏大廈管委會不得以上開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有瑕疵(原告否認有瑕疵),拒絕點收、保管及移交公設,被告亦不得以濟宏大廈管委會未點收、保管及移交公設,拒絕退還第3 期保證金。
3、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係在擔保工程如期履行,非在擔保系爭建物之瑕疵,被告不得以系爭建物有瑕疵,拒絕退還第3 期保證金,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可參。
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係以完工交屋為被告返還第3 期保證金之時點,原告已如期完工交屋予被告,被告即應退還原告第3 期保證金,至於原告是否尚未點交公共設施(假設語氣)或系爭建物有何瑕疵,均無礙於被告應於原告完工交屋時即101 年9 月27日退還保證金之義務。
4、系爭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並無瑕疵,系爭合建契約及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採用何種規格之玻璃,況12mm強化玻璃較6mm 加6mm 膠合玻璃更為安全,並未少於契約規格,且原告為提供更安全之玻璃帷幕,經徵得被告及蘇枝榮等3 人之同意,始改用12mm強化玻璃。
又依101 峽使字第44號使用執照卷附之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第一次變更)陽台外牆玻璃材質係標註為10mm微反射強化玻璃,使用執照圖說卻誤標為清色6mm 加6mm 膠合玻璃,故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相應之玻璃材質,亦非未按圖施工,是被告徒以原告逕自變更為12mm強化玻璃,已違反契約而拒絕返還原告擔保金云云,顯無理由。
5、系爭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縱有濟宏大廈管委會或被告所稱民事準備書㈡狀附表二之瑕疵,均已逾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所定原告101 年9 月27日交屋日起算1 年保固期限,附表二編號3 至7 之瑕疵,亦已逾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所定2 年保固期限,且附表二編號1 、2 事件係發生於不可抗力之颱風天,均非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及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之保固範圍,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遑論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並無玻璃破損之情形,為被告於貴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事件起訴狀中自認無訛,被告自不得以系爭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有瑕疵,拒絕退還第3 期保證金。
6、玻璃差價起因於原告與被告、蘇枝榮等3 人合建時,約定比照三峽北大濟宏大廈第一期之建材施作,故原告於地主戶部分(即依系爭合建契約由地主分得之部分)安裝室內玻璃時,係依三峽北大濟宏大廈第一期玻璃材質使用6mm強化玻璃。
然原告為回饋客戶,後期買受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已升級為5mm 加5mm 膠合玻璃(系爭建物區分交屋期限、買受人及買受價格等各使用不同之玻璃材質)。
原告於地主戶安裝玻璃前,雖曾詢問被告、蘇枝榮、王科賢等地主是否願意升級玻璃材質,然該地主僅同意幾戶變更材質為5mm 加5mm 膠合玻璃。
嗣後被告、蘇枝榮及王科賢等人竟反悔要求原提供8mm 玻璃,原告同意以8mm 玻璃材質扣除璃材質之差價,退還予被告、蘇枝榮及王科賢等3 人。
查被告於貴院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針對玻璃補貼金部分,我們不需要原告補貼我們。」
等語,足見兩造就玻璃補貼金,別無爭執,無論玻璃補貼金緣由為何,不影響裁判基礎。
(四)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及兩造間結算找補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結算找補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 萬1,359 元,及其中226 萬7,144 元自101 年9 月28日起;
7 萬4,215 元自106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興建系爭建物,雖現已交屋,惟該公共設施因原告不處理外牆玻璃帷幕事宜,尚未點交予被告或濟宏大廈管委會。
又外牆之帷幕由濟宏大廈管委會負責,係與公設有關,原告就公共設施尚未點交,且外牆帷幕玻璃墜落事件尚未釐清,現與濟宏大廈管委會有另案訴訟,並非被告不返還合建保證金尾款,故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律師費、訴訟費用,被告均不同意其所請求。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同時附有建築執照,其核准建築執照外牆帷幕玻璃設計為6mm 加6 mm膠合玻璃,然交屋後外牆帷幕玻璃破裂,墜落到人行步道及社區中庭前後共計8 次,被告才發現原告未依原核准建築執照,外牆帷幕玻璃應施作6mm 加6mm 膠合玻璃,擅自將窗戶玻璃變更為12mm強化玻璃施作,已違反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建契約,且原告擅自變更材質施工,是否為造成大樓帷幕玻璃破裂墜落之原因,尚未釐清,原告置之不理,造成人心惶恐,嚴重影響生命財產、公眾行人的安全,原告應出面解決,上開工程事項完成釐清,被告定當返還和合建保證金。
(三)原告所稱將玻璃帷幕改為12mm強化玻璃有徵得全部住戶同意,並非事實。
被告主要抗辯理由是因為公設部分未點交,及玻璃帷幕墜落多次。
被告是用土地款買回系爭建物,土地權狀就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才是被告權狀的坪數,故被告認為應包含點交公設才算完工交屋。
(四)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不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蘇枝榮等3 人於96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蘇枝榮等3 人提供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大樓,原告有依約交付合建保證金3,200 萬元予被告、蘇枝榮等3 人,其中第1 期保證金113 萬3,572元,係由原告交付即期支票予被告,而由被告提示付款,又兩造、蘇枝榮等3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交付第2 、3 期合建保證金共計2,560 萬元,用以代償蘇枝榮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抵押貸款,作為交付第2 、3 期之合建保證金。
(二)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簽收系爭建物之交屋鑰匙簽收單及驗收同意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
(三)兩造於103 年5 月26日結算合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簽訂濟弘四期地主合建結算明細1 紙,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240 萬2,642 元。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1 份、合建結算收款通知說明書2 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收據1 張、支票2 紙、系爭協議書1 份、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餘額證明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1 張、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屋鑰匙簽收單12張、驗收同意書9 張、濟弘四期地主合建結算明細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106 年度司促字第8706號卷第8 至16頁、本院卷一第89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建物完工交屋予被告後,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第3 期合建保證金226 萬7,144 元,加上兩造結算合建分屋應找補款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2,642 元,於扣除原告同意給付之玻璃補貼款6 萬1,283 元後,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約定,及兩造所為結算找補金額之濟弘四期地主合建結算明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34 萬1,359 元,並聲明如前;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稱「完工交屋時百分之40」,是否包含濟宏大廈之公共設施點交後,原告始得請求返還第3 期合建保證金?⒉被告以系爭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曾發生墜落情形為由,拒絕返還第3 期保證金及給付上開結算找補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所稱「完工交屋時百分之40」,是否包含濟宏大廈之公共設施點交後,原告始得請求返還第3 期合建保證金?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載明:「乙方(即原告,下同)取得使用執照,接通內外水電,並房屋完成室內粉刷,裝妥門窗、衛浴、廚具等設備,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與蘇枝榮等3 人,下同)於7 日內辦妥交屋,逾時則視同交屋,乙方不負保管責任,交屋發現瑕疵,順延交屋期限。」
等文字;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載明:「乙方給付甲方合建保證金總計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整,給付及退還方式如下:…㈡退還方式:…⒈完工交屋完成時40%…」等文字;
第17條第2項載明:「乙方如違反本約或無故停工陸拾日以上時,甲方得沒收乙方已付之保證金及所完成之建築物…」等文字。
參諸系爭合建契約上開條款,該契約所稱之「交屋」,應指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內外水電,完成房屋粉刷、裝妥門窗、衛浴、廚具等設備,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及蘇枝榮等3 人於7 日內辦妥交屋,逾期視為交屋,顯非以渠等合建之大樓公共設施點交予濟宏大廈管委會作為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所稱「完工交屋」之時點。
復參酌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所為原告違約或無故停工60日以上,被告及蘇枝榮等3 人得沒收保證金之約定,更足見上開保證金之性質,應在擔保系爭合建契約標的大樓之工程進度及原告之履約義務,而非在於該大樓完工後之公共設施是否點交予濟宏大廈管委會。
3、準此,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所稱「完工交屋」,應不包含濟宏大廈之公共設施點交後,原告方得請求返還第3 期合建保證金,是被告既已於101 年9 月27日簽收系爭建物之交屋鑰匙簽收單及驗收同意書,並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應認原告已履行上開契約條款所稱「完工交屋」之約定,其行使權利期限已經屆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第3 期合建保證金226 萬7,144 元。
(二)被告以系爭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曾發生墜落情形為由,拒絕返還第3 期保證金及給付上開結算找補金額,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並未以該合建契約標的大樓應無瑕疵,作為返還第3 期合建保證金之條件,又遍觀系爭合建契約全文,亦無若該合建契約標的大樓有物之瑕疵之情形,被告得拒絕返還第3 期合建保證金之約定,復以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之性質,在於擔保系爭合建契約標的大樓之工程進度及原告之履約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自難以系爭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於交屋後發生墜落之瑕疵為由,拒絕返還第3 期合建保證金。
至被告或濟宏大廈管委會是否得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足採,系爭建物既已於101年9 月27日完工交屋,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請求被告返還第3 期合建保證金226 萬7,144 元,及自該完工交屋翌日即10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又兩造於103 年5 月26日所為結算找補金額之濟弘四期地主合建結算明細(本院卷一第123 頁)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2,642 元,經扣除第3 期合建保證金226 萬7,144 元,及原告同意給付之玻璃補貼款6 萬1,283 元(此部分金額係原告自願給付被告,且於本件訴訟中逕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不論被告是否接受,均不得列入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7 萬4,215 元(計算式:2,402,642 元-2,267,144 元-61,283元=74,215元),又原告係於106 年2 月13日寄送合建結算收款通知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27 頁)予被告,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9 頁),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及兩造之結算找補金額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34 萬1,359 元,及其中226 萬7,144 元自101 年9 月28日起;
其中7 萬4,215 元自106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認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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