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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王子鳴律師
被 告 薛武雄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將中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仟零壹拾伍股移轉過戶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簽訂合股股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原告將訴外人中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公司)股份1,015 股,以新臺幣 ( 下同)5,000,000 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分3 年支付金額完畢。
惟被告僅給付1,700,000 元,即依系爭讓與契約附件一付款明細第1項約定,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支付票面金額500,000 元支票;
及前開付款明細第2項約定,於原告備妥訴外人林添登、林許炭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後,被告應於100年12月30日支付票面金額1,500,000 元支票予原告,然被告僅分次給付原告1,200,000 元。
原告乃於105 年2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接獲該函之日起45日內依照系爭讓與契約履行,然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讓與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300,000 元予原告,及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系爭讓與契約內容不爭執,惟仍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前已依約給付原告1,700,000 元,並屢次催促原告應依約定向中原公司提出股份轉讓申請,再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公司之變更登記,惟迄今原告拒不辦理,僅要求被告給付3,300,000 元,故原告自己不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林添登、林許炭死亡後,原告遲不辦理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亦未於102 年12月30日前,依系爭讓與契約將其繼承林添登、林許炭名下股份轉讓予被告,應為原告怠惰,被告並無遲延,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又系爭轉讓契約成立後,原告囑託被告代其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以便向中原公司為股份移轉申請,被告因此支出許多費用,俟計算完畢,即以該金額與原告前開債權為抵銷。
㈣另被告無法一次給付原告3,300,00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斟酌被告之境況,准為分期給付。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其將繼承自林添登、林許炭名下中原公司股份1,015 股轉讓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價金5,000,000 元,付款明細約定如系爭讓與契約附件一;
被告已支付1,700,000 元;
原告於105 年2 月27日寄發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210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45日起履行系爭讓與契約,被告於105 年3 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讓與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給付明細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3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讓與契約第1條:「甲方願將中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分之1050股(含林添登、林許炭所有繼承人之股份)轉讓乙方(許榮源保留35股)。」
、第3條:「本件讓與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伍佰萬元整,並分三年支付完畢。
(附件一)」、第4項:「甲方(即原告)須自行負擔須繳所得稅等稅費,並配合乙方(即被告)付款方式、及負責辦理備齊:林添登林許炭兩位所有繼承人股東、用印簽名、股份轉讓事宜。
(附件二)」等語,足見被告有依約按期給付價金5,000,000 元之義務,原告則有依約配合被告付款方式,為備證及移轉中原公司股份1015股予被告之義務。
復參系爭讓與契約附件一約定:「付款明細如下:㈠100 年9月15日乙方支付支票50萬元整。
㈡甲方備妥林添登林許炭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繼承人為許榮源)、100 年12月30日乙方支付支票150 萬元整。
㈢林添登股份轉讓過戶乙方完畢、101 年12月30日乙方支付支票150 萬元整。
㈣林許炭股份轉讓過戶乙方完畢、102 年12月30日乙方支付支票100 萬元整。
㈤103 年9 月14日乙方支付尾款支票50萬元整。」
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需於100 年9 月15日支付500,000元、於100 年12月30日支付1,500,000 元、於101 年12月30日支付1,500,000 元、於102 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 元、於103 年9 月14日支付500,000 元;
原告則需在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支付1,500,000 元時,備妥林添登林許炭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在被告於101 年12月30日支付1,500,000 元時,將林添登股份轉讓過戶完畢、在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 元時,將林許炭股份轉讓過戶完畢,益徵系爭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需配合被告付款方式,為備證及移轉中原公司股份1015股予被告之義務,顯見兩造間係為雙務契約。
原告主張依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應不足採。
又系爭讓與契約附件一付款明細所約定被告之價金給付期限均已到期,被告僅支付1,700,000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有3,300,000 元之價金未給付,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讓與契約,應給付3,300,000 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讓與契約移轉中原公司股份之對待給付,其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等語。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股份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及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各為交付股票並向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登記及給付價金,是於一方未為給付前,他方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原告依系爭讓與契約,應將中原公司股份1015股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開給付義務係與被告所負給付原告價款之義務,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自得以原告履行其移轉前開股份予被告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於為將中原公司股份1015股移轉被告之義務對待給付時,始有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之權利。
㈣至被告抗辯以其代原告處理繼承登記事項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前開債權為抵銷云云。
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毋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其有為原告處理繼承登記事項,並支出費用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信其抗辯為真,故被告為此抵銷抗辯,應不足採。
另被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准其分期給付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惟查,上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考)。
查被告依系爭讓與契約約定,應於103 年9 月14日完成全部價金之給付,惟迄今已逾2 年餘未完成價金給付,且被告就前述主張,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原告亦未表示同意本院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是以被告請求本院酌定履行期間,即屬無據。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300,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
然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後,自無負擔遲延責任之問題。
查被告已為前揭之同時履行抗辯,則其自無庸負擔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遲延利息云云,自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轉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就上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000 元與移轉中原公司股份1015股予被告間,具有同時履行之關係,是並無假執行之必要,即使原告提供擔保亦不足以釋明其有於判決確定前應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許可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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