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央研究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將中央
- 二、被告則以:保證金80萬元是由被告給付中央研究院,經中央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中央研究院於104年9月4日將中餐廳委託被告經營,並簽
- ㈡、兩造約定合作經營中餐廳,並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
- ㈢、被告於106年1月間以書面通知中央研究院終止系爭合約,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16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77號存證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御豊餐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典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琳
訴訟代理人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央研究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將中央研究院學術活動中心附設中餐廳(以下簡稱中餐廳)委託被告經營,並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
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中央研究院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嗣兩造約定合作經營中餐廳,並於105 年8 月1 日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合作期間自105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4 日止,原告依系爭協議給付被告保證金80萬元。
然被告於106 年1 月間以書面通知中央研究院終止系爭合約,經中央研究院同意並收回中餐廳,另行委託訴外人上海宴小吃店經營,且於106 年2 月22日、106年3 月6 日分別簽訂合作同意書、中央研究院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
因被告與中央研究院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無權繼續使用中餐廳,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已失所附麗而不能履行,原告迫於無奈於106 年2 月16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7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被告亦已於106 年2 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原告爰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8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證金80萬元是由被告給付中央研究院,經中央研究院開立收據予被告後,被告開始履行系爭合約。
嗣原告向被告承租中餐廳,並言明每月給付被告營業額百分之5 之管理費。
嗣因原告未繳付上開管理費,被告遂於105 年7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表示中餐廳並不賺錢,兩造另於105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並約定管理費降為營業額百分之4 ,然原告至結束營業僅繳付4 個月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央研究院於104 年9 月4 日將中餐廳委託被告經營,並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中央研究院履約保證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78至79頁】。
㈡、兩造約定合作經營中餐廳,並於105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合作期間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4 日止,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被告保證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78至79頁,並有本院卷第19頁、第143 頁所附之系爭協議、匯款紀錄各1 份為證】。
㈢、被告於106 年1 月間以書面通知中央研究院終止系爭合約,經中央研究院同意並收回中餐廳,另行委託上海宴小吃店經營,致原告無權繼續使用中餐廳,遂於106 年2 月16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7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被告已於106 年2 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第78至79頁,並有本院卷第21至34頁、第91至102 頁所附之合作同意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中央研究院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7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並為被告收受無訛,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且細繹系爭協議之內容係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中餐廳,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終止系爭協議當非無據。
又被告已收取原告給付之保證金80萬元,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審酌保證金於系爭協議中之定位,應由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或履行完畢且扣抵罰款、損害賠償等事由後返還原告(系爭協議第3條、第6條約定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繳付管理費云云,然未具體說明數額及計算方式,遑論亦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應扣抵或沒收保證金之事由存在。
準此,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仍保有該80萬元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6 年5 月9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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