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758,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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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文進
被 告 匡簡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就該房屋內之廚房、浴室之水管路漏水及污水滲漏原因進行修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漏污水的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同意原告代為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廚房及浴室、馬桶之水管路,避免再次漏出污水及糞水,致再次損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修繕系爭2 樓房屋廚房及浴室、馬桶之水管路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費用共計6 萬2,3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㈡聲明所示,經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或更正其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因管路漏水及馬桶不通,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開始漏出汙水及糞水,並滲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導致發霉冒泡有塌陷之虞,甚至漏出之汙水及糞水已然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板,原告無奈之餘,只能以桶子接收漏出之糞水,其臭味難聞,不在話下。

又因被告每日都必須使用其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及馬桶之水管路,故汙水及糞水仍持續漏出,繼而持續滲透損害原告所有之天花板與地板,其臭味難聞。

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應修繕系爭2 樓房屋廚房及浴室、馬桶之水管路,並應排除漏出之汙水與糞水持續滲透至原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導致發霉冒泡與塌陷虞慮所造成之損害,無奈被告始終置之不理,故原告逕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但被告依然故我,全然不予理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 樓房屋內修繕該房屋廚房及浴室、馬桶之水管路,避免再次漏出汙水及糞水,致再次損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賠償原告修繕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2,300 元,暨原告代為修繕系爭2 樓房屋所需之費用共計45萬5,000 元之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2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16張、估價單4紙附卷可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因廚房、浴室管路漏水及馬桶不通漏出汙水及糞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壞,自係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2 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以除去妨害,及請求被告應給付除去妨害即修繕系爭2 樓房屋所需費用45萬5,000 元,以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 萬2,300 元,共計51萬7,300 元,為屬有據。

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於106 年5 月6 日生送達效力,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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