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醫療費用:伊赴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
- (二)工資損失補償金及交通費:伊任職於鴻碩、鴻領兩家公司,
- (三)精神慰撫金:被告將伊毆傷之後,多次趁伊不在家或不在公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1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二、被告則以:
- 三、原告主張前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薪資損失及交通費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900元(計算式
-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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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張建聰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09巷底時,巧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被告即駕車斜停在伊所駕駛車輛前方,以球棒架住伊頸部,將伊壓制後,關閉車門防止伊逃跑,以此方式剝奪伊行動自由,再徒手毆打伊臉部及後腦(下稱本件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右側胸部多處挫傷及瘀青之傷害。
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一)醫療費用:伊赴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驗傷,支付急診掛號費新臺幣(下同)700元、驗傷單200元,共900元。
(二)工資損失補償金及交通費:伊任職於鴻碩、鴻領兩家公司,每月共收入59,000元,伊因本件事故須請假出庭,致使當日收入減少,依月薪折算每日約1,967元,共3日,請求5,901元,另出庭交通費共計310元。
(三)精神慰撫金:被告將伊毆傷之後,多次趁伊不在家或不在公司時,到伊父母住所及伊任職公司一樓大門丟擲雞蛋及冥紙,伊父母及公司因未知其詳,而怪罪於伊,以為伊在外胡作非為,莫名人士才上門騷擾,為此,伊除身體受被告傷害外,精神亦受莫大壓力,請求5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1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打原告,是伊不對,伊有等警察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請求工資損失部分,因為原告為業務,可以到處跑,向公司請假之薪水應該沒有這麼高;
請求出庭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本身有開車,不應該請求;
至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精神並沒有受到損害,在刑事庭還有罵伊神經病並沒有身心俱疲害怕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原告主張前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數張為證(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6、16-21頁)。
被告亦承認上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細故即於前揭時、地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人身自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堪以認定,應有理由。
(二)薪資損失及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因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5,901元及出庭交通費31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其存摺明細及計程車單據,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原告出庭所生交通費及薪資損失與原告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其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等情,經查,原告被被告毆傷受有上開傷勢同時被限制行動自由,應認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擔任半導體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元,財產總額為2,294,8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才產所得明細表);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銀行、房仲,當時月薪平均為3、4萬元,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並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9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0,900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2頁),是就起訴前原告已實際發生之損害,即已發生催告效力而使被告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50,900元,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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