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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林祥義
被 告 吳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 年4 月26日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原告並於102 年5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嗣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之氯離子含量過高為由,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建物現況確認書第6條:「本約簽訂後,甲方得請求乙方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或剪力牆等處取樣,如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7年6 月25日(含)當日以前者,約定標準為每平方公尺0.6 公斤(不含)以上;
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約定標準為每平方公尺0.3 公斤(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主張解除本約。」
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在案。
按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至今尚未返還,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原告另請求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部分,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於判決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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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十│
│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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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建物門牌: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 │
│ │68巷24號三樓)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十│
│ │建物門牌: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五分之一 │
│ │22巷39弄21號地下一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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