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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佑益烤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達
訴訟代理人 鄭豐慶
被 告 鴻揚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自民國103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委託原告從事金屬材料烤漆數十批,並約定每月應付勞務及漆料價金採按月結算方式給付,而103年6月、7月結算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7萬8673元、48萬9568元,合計應付總額為186萬8241元。
雖被告公司就前開應付之報酬,固已簽發同額支票兩紙以為支付上開勞務及漆料價金,惟該2紙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退票後迭經原告積極催收,迄今均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承攬報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8241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8241元,及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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