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92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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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玉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容笙
被 告 宋瑋庭即揚揚美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起,至10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838元之食材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營業地點,並經被告受領無誤,有交易明細表、出貨單影本等件可稽。

詎被告事後僅給付5,775元之貨款外,其餘未再給付分文,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出貨單影本99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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