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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王有富
被 告 張騰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5年3月間,被告未經社區大樓管委會之同意且未蓋用管委會之公告章,逕自將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間之刑事案件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張貼於新北市○○街○○街00號之社區大樓公告欄,使該判決公告週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姓名權,且依民法第29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有違反個資法,故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道歉並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
二、被告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判決之事實,惟以:㈠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委會並未向政府申請立案,主任委員亦為抽籤輪流,原告擔任主委時亦無具名,系爭判決係原告於102年間與被告之配偶發生爭執之判決,其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姓名權之情,係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判決之事實為其依據。
而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主要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貞操、信用、秘密等權利。
本件被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之系爭判決文書,一般大眾均可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公開資訊,閱覽知悉,且系爭判決係因被告配偶與原告間,關於社區公共事務爭執而起,被告將法院認定爭執事實之判決書,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允屬將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揭露,應無侵害原告個人所享有之私權,亦難認有何減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姓名權,為不可採。
五、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
又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
是個資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本件系爭判決係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個人資料,系爭判決起因於社區公共事務爭執,涉及社區其他住戶權益,非純屬訴訟當事人間之紛爭,故被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與公共利益有關,無違個資法保護人格權之規範。
原告泛稱被告亦有違反個資法侵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道歉並給付原告5萬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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