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975,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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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段蓉淑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金為26,000元,由被告按月用私人名義存入郵局支付予原告。
(二)詎料被告林佳儀自106年1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4個月以上,未能兌現;
原告先於106年3月3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2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解決;
惟被告置之不理。
106年3月14日原告再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催告於5日內繳納租金並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於4月21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催告於5日內繳納租金並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扣除當初押金2個月26,000元,至5月19日被告應支付原告3個月房租。
以上被告均未加以理會,並認為自己並無過錯。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應給付自106年4月20日起至終止租約止之租金,每月13,000元。
(三)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有:「乙方(即被告林佳儀)於租期屆滿,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
請求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依此
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即13,000元(計算式:13,000元X 1倍=13,000元)。
合計上項租金及違約金之金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四)原告為免訟累,前曾向新北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惟對造人並未出席調解。爰依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五)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長春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長春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長春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長春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長春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長春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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